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晟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号建发国际大厦**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吕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歆,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烨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平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郭光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姗姗,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晟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烨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茂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本案证据证明实际提取案涉货物的人并非提单记名收货人SLFFOODINC,而是案外人RJTRADINGINCDBASLFFOOD的公司(以下简称RJ公司)。烨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任何来自提单记名收货人SLFFOODINC.给任何人的授权提货文件。(二)原判决错误认定货已交BINGXIAO且该人有权提货。1.在提货过程中,BINGXIAO从未实际出现过,而烨泰公司从提货人处收回正本提单后即通知船公司发货,烨泰公司并未履行审核收货人身份的义务。2.BINGXIAO只是收货人的联系人或者通知人的角色,不是运输合同关系中法定的有权提货人。烨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时所知晓的BIAOXIAO仅系晟茂公司提供的收货联系人,故烨泰公司向收货联系人交付货物不应被视为已正确履行交货义务。原判决认定烨泰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BINGXIAO有权提货,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烨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记名提单被烨泰公司收回后,晟茂公司在本案中已不再具有诉权和索赔权。(二)晟茂公司未能证明其与SLFFOODINC.之间就案涉货物订立了贸易合同。(三)烨泰公司根据晟茂公司提供的收货人信息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义务,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四)烨泰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BINGXIAO有权代表提单记名收货人提取货物。请求驳回晟茂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一般而言,记名提单情形下承运人应且仅应向提单中载明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本案中,案涉记名提单系烨泰公司根据晟茂公司提供的信息签发,托运人为晟茂公司、收货人为SLFFOODINC.、收货地址为1VILLAGESQ,CLIFTON,NJ07011。提单交付给晟茂公司后,晟茂公司将该提单邮寄至记名提单收货人,邮寄凭证上记载的收件人即为SLFFOODINC.BINGXIAO,收件人地址与提单记载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系RJ公司的地址。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烨泰公司始终按照托运人晟茂公司的指示和提供的收货人信息取得联系,且相关清关和港口费用交纳义务已经完成,烨泰公司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并收回了正本提单,原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烨泰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BINGXIAO有权代表记名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提取货物,并无不当。因此,即便晟茂公司遭受了损失,亦应由晟茂公司向案外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而非向烨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综上,晟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晟茂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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