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彭晓红,女,1969年8月2日出生,加拿大籍,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石远,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二环北路l号。
法定代表人:陈阿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小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艾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66号19幢2122室。
法定代表人:戴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彭晓红因与被申请人喜临门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临门公司)、上海艾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晓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彭晓红从喜临门公司处获得盖有喜临门公司公章、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一份,喜临门公司承认作为监管涉案账户款项的“PENGXIAOHONG”印章一直处于喜临门公司的控制之下,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监管账户款项的动用需要得到彭晓红的许可”是错误的。(二)彭晓红于2019年1月10日获得该证据,申请再审符合时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喜临门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彭晓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彭晓红无论是否存在监管过错,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艾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彭晓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2015年3月18日,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艾唐公司陈艳、周铂弘,艾唐公司原出纳张姣进行了询问。从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可知,彭晓红始终控制着由艾唐公司和彭晓红共同成立的监管账户。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监管账户款项的动用需要得到彭晓红的许可具有事实依据。因艾唐公司未能按约举办“欧美巨星喜临门”商业演出,其应向喜临门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彭晓红亦应依约对艾唐公司的违约承担连带责任。艾唐公司使用案涉资金是否经过了彭晓红的许可,均不影响原审判决关于彭晓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彭晓红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综上,彭晓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晓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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