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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亮、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洪亮,男,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圣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男,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妍,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新春,女,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松浩,男,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新春,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蓝宇天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8号院9号楼5层502。
法定代表人:王松浩,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曾艳平,男,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一审第三人:曾昭印,男,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
一审第三人:李林涛,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王洪亮、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浩管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明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新春、王松浩、河北蓝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蓝宇天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曾艳平、曾昭印、李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与李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借条》记载的汇款人及收款人之间的转账金额与实际转账情况相吻合,但因汇款人不是李明本人,李明明显不具备巨额款项的出借能力,没有证据证明钱款的合法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汇款人按其指示汇款,《借条》上记载的李明只是挂名,不能仅根据《借条》及转账记录便证明李明为借款的实际权利人。事实与理由:(一)李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5750万元归其所有,李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李明只是口头上解释“涉案款项是利用朋友的资金向曾艳平投资炒股的个人收益所得”,并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二)李明没有证据证明三位汇款人是替李明转款的。一、二审法院都查明三位汇款人是第三人曾艳平的员工,是受曾艳平的委托才转款的,李明没有证据证明5750万元的转账记录是受李明委托才转款的。(三)第三人曾艳平关于“5750万元与投资款无关”的陈述与客观证据相矛盾,不能采信。2015年6月8日同王洪亮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曾昭印(实际权利人为曾艳平)“投资1.4亿元获取49%的股权,已投8000万”,只有包括涉案的5750万元后,才符合《协议书》确认的“已投8000万”的事实。曾艳平也无法举证证明除了5750万元外,已经实际出资了1.4亿元,曾艳平单方主张“5750万元与投资款无关”的说法明显与《协议书》及投资款的转账记录相矛盾。(四)第三人曾昭印不能随意否认已经签字确认的证据,否认的说法不应采信。曾昭印在《曾总股份投资款明细(收入)》(转入投资款174080000元,包括涉案5750万元的七笔转款)、《曾总投资款收回数额明细》(收回投资款23548914元)以及《**报账明细》(曾总报销4478914元)上进行签字确认,前述三份明细表的差额就是《协议书》上载明的1.4(174080000-23548914-4478914)亿元,曾昭印签字的这三份明细表可以与《协议书》相互印证,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五)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对实际债权人的表述及出具借条的过程等细节问题前后表述不一致的问题。关于出具借条的理由,王洪亮在一审结束后就更换了代理律师,之后王洪亮与洪浩管道公司主张的是同一个说法,即曾艳平要求将借条出具给李明。关于实际权利人,在一审的第二次庭审中,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便将曾艳平是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向一审法官进行了表达,不是在二审中才提出的。关于钱款的性质,洪浩管道公司一审时主张“借款已经全部转为股权投资款,与李明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审时主张“5750万元开始是借款,后转为曾艳平向王洪亮公司的投资款,最后根据协议书两年未盈利的约定又再次转为借款。”这两次说法也并不矛盾,但是权利人仍然是曾艳平,曾艳平要求借条上写李明的名字。二审判决认定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前后表述不一致是错误的。(六)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借款及还款系列证据效力的问题。虽然曾艳平股权投资一事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没有登记只是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协议书》与《股东会决议》在股东内部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二审判决认定李明是涉案款项的权利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裁判。(七)关于二审判决认为曾艳平表示对5750万元借款不享有权益,李明与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曾艳平作为实际权利人,不认可5750万元包含在投资款中且不向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下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不能向李明还款,李明无权收取涉案款项。二审判决以曾艳平不会对涉案款项主张权利,认定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与李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逻辑是明显错误,缺乏证据证明。
李明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李明与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017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了汇款人及收款人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和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并且明确注明出借人是李明,借款本金为5750万元,该借条的形成是在借款本金为3350万元和2400万元两张借条的基础上,经过双方核对后形成,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对李明的出借款项的能力及李明不是借款的实际所有人提出异议,认为借款的实际权利人是曾艳平。本院审查认为,借条的出借人注明的是李明,借款金额及借条记载的银行转账内容和实际交付情况相一致,对于借款金额5750万元,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亦无异议,虽然李明到庭陈述是利用他人资金向曾艳平投资炒股的收益所得,在此情形下李明是否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不能否定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收到借款的真实性,同时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亦不否认收到款项的真实性。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认为曾艳平是出借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因曾艳平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对案涉5750万元借款不享有权益,并认为李明是实际债权人,二审判决依据借条、曾艳平的明确表示,认定李明与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再审申请认为李明不是出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洪亮、洪浩管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洪亮、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高榉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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