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靳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勇,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奇兴,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福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江县林化厂生活区(双江自治县田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勇,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奇兴,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义广,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再审申请人靳某某、云南福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义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靳某某、福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为2019年3月13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6民初455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系徐义广不愿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而杜撰的借贷纠纷,属虚假诉讼。徐义广在(2017)鲁06民初455号案件中关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回购股权、办理股权转让回转手续”的陈述,说明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再结合该案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变更股权登记的判决,可知徐义广确实支付了5000万元给靳某某、福滋公司,但该5000万元是为保证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而垫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只是为约束双方行为签订成《借款协议》。在徐义广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徐义广将约定用途为股权转让款的《借款协议》与整个事件割裂,虚假地以借贷纠纷起诉,达成身为大股东不承担公司债务,还获得24%高额利息的目的。(二)二审判决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1.本案系张仁华在收购福滋公司股权过程中,为方便操作,降低风险,保证股权转让给徐义广,采取以徐义广名义向靳某某提供收购资金5000万元,委托靳某某收购公司其他股东股权再转让给徐义广的方式。双方已于2017年6月30日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徐义广已成为福滋公司控股股东。2.一审法院不允许靳某某、福滋公司反诉,割裂借款和股权转让关系,导致事实不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和公安部等四部委2018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四条规定,民间借贷中的出借资金必须是出借人的合法自有资金。徐义广作为一名普通的退休医生,未说明其出借资金来源,案涉《借款协议》应当为无效。(三)本案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根据二审中靳某某、福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靳某某、张仁华就股权转让、转账、接管公司经营等事项均作过沟通,张仁华是本案关键当事人,遗漏张仁华可能导致无法查清事实。一、二审中徐义广均未到场,法院未审查是否存在委托、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等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再审改判驳回徐义广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靳某某、福滋公司提交的(2017)鲁06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系一审判决,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即便按照其摘取的该判决书部分内容看,徐义广在该案件中的陈述也仅认可《云南福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与股权转让之间的一体关系,而《合作协议》首部“鉴于”部分明确,合同签订前福滋公司股权结构为:靳某某拥有100%股权,其中并未有关于前期借款收购原福滋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陈述,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协议》与《合作协议》以及股权收购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从现有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看,该判决解除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徐义广将案涉股权返还给靳某某,但并未认定徐义广已经支付5000万股权转让款,亦未判决靳某某返还。靳某某、福滋公司主张该5000万元是为保证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而垫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与上述判决结果也是矛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所规范的虚假诉讼主要是指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对于借款人一方否认借款关系存在的,属于法律事实查明问题。本案中,靳某某、福滋公司并不否认《借款协议》上其签字、盖章的真实性,而《借款协议》内容中未有任何关于其主张交易模式的表述。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法律事实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并无明显不当。至于签订《借款协议》的动机或目的,以及借款后续如何实际使用,不影响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靳某某、福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协议》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其主张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张仁华并非《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靳某某、福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靳某某、云南福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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