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兆亮,男,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斯•彼得•瑞丁(Claes•Peter•Rading),瑞典王国公民,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住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王国伦敦市。
再审申请人陈兆亮因与被申请人克拉斯•彼得•瑞丁(Claes•Peter•Rading)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兆亮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陈兆亮申请再审期间共提交五份新证据。证据一吴阳《承诺书》,证据来源吴阳,拟证明2013年9月26日《私人借款证明》(以下简称9.26私人借款证明)是各方为应对(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1号案件(以下简称00001号案)诉讼而作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陈兆亮仅负有在该案获得执行后向克拉斯•彼得•瑞丁转付相应部分款项的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现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基于伪证的借款认定。证据二恩基投资有限公司(ENKIINVESTMENTLIMITED)《公司资料证明》,证据来源香港公司登记署及公证人,拟证明吴阳、克拉斯•彼得•瑞丁同为该公司股东,系常年商业伙伴,本案实为合伙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三至五(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1912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1913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1993号三份公证书,系二审判决后陈兆亮委托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于2019年9月10日对宇健、陈兆亮的个人邮箱邮件内容以及2019年9月23日对陈兆亮个人邮箱邮件内容予以保全作出的公证,拟证明吴阳、克拉斯•彼得•瑞丁、陈兆亮三人有密切、长期合作关系,吴阳出具的证言中立具有可采性。(二)原判决认定借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3年9月26日《付款证明》(以下简称9.26付款证明)与2014年7月30日《付款证明》(以下简称7.30付款证明)因外汇管制规制原因,绝无同时成立的可能。原判决将两份证明作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内部冲突、自我颠覆。2、陈兆亮从未自认与克拉斯•彼得•瑞丁存在借款关系。00001号案件中,陈兆亮举证的两份证据均无陈兆亮与克拉斯•彼得•瑞丁之间系借款关系的任何记载。克拉斯•彼得•瑞丁无法提供645万美元兑换人民币的结汇证明,9.26付款证明无借贷意思,更无陈兆亮签署,无法证明BoGuTradingCompany系陈兆亮指定收款账户。(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1、7.30付款证明与9.26付款证明内容相反,不可能同时为真。2、9.26私人借款证明及7.30付款证明均系为弥补00001号案件无充分证据证明抚顺市隆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2013年4月11日收到的五笔共计3833.85万元人民币实际来源于克拉斯•彼得•瑞丁,系经由陈兆亮指定其代付,为应对隆盛公司可能对该案提出再审申请,克拉斯•彼得•瑞丁提议以虚构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及履约确认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隐藏各方真实的合伙关系,两份证据因此形成,均系伪证。(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狭义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即便认定为借款关系,合同也因违反我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而导致合同无效。2、广义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实为合伙筹集资金,再以附条件法律行为向隆盛公司提供公司并购交易前端所需“对赌性融资”,如并购交易顺利进行,资金将转化为并购价款的一部分,如并购交易失败,则双方依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和调整权利义务。不论外部关系如何变化,合伙关系均不受影响。原判决适用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关规定与本案合伙争议性质明显不符。
克拉斯•彼得•瑞丁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关于陈兆亮提供的所谓“新证据”问题。1、本人从未见过吴阳的《承诺书》,也不认识汉字,在起诉陈兆亮前,从未授权过任何人代替本人签署任何文件。2、因不认识汉字,本人只认可中英双语及本人签署的文件,非本人签署的任何文件对本人无法律效力。3、《承诺书》既然是吴阳写给陈兆亮的,原件应由陈兆亮持有,而不是吴阳持有。陈兆亮原审从未提交过此份文件,可见绝不是新证据,反而证明了陈兆亮不诚信诉讼。吴阳长居美国,已有近三年没有回中国,曾多次直接告诉本人,她已和陈兆亮断交,因此吴阳不可能为了支持陈兆亮再审而提供“新证据”。(二)付款到BoGuTradingCompany的原因和细节。2013年4月10日付款前,陈兆亮说他在香港有一家公司,让直接把借款打到这家公司账户,因此本人向该账户支付了645万美元,当时陈兆亮讲只借几天,付款后本人即先回了英国,没有让他签署文件。直到2013年9月,陈兆亮仍未归还,才由其助理起草签署了9.26私人借款证明,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以及指定付款的事实。由于当时款项是打到BoGuTradingCompany,本人在付款时不知道隆盛公司是否收到该款项,直到陈兆亮提供了7.30付款证明文本,才得知隆盛公司收到这一事实。(三)选择在中国诉讼的原因。陈兆亮拒不承认欠款,吴阳陪同本人曾到公安机关报案。因00001号案判决已生效,公安机关认为是民事案件,未予受理,才决定到辽宁高院提起诉讼。645万美元汇入陈兆亮指定的香港账户后,即完成了借贷应履行的义务,不涉及外汇管理问题。(四)与陈兆亮的合伙关系。陈兆亮作为中间人介绍本人和隆盛公司认识。本人与陈兆亮没有签署过任何一份公司股东文件、收购文件,也没有和陈兆亮签署过合伙协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兆亮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证据一吴阳《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该证据在原二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陈兆亮并未说明逾期提交该证据的理由,且吴阳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承诺书对克拉斯•彼得•瑞丁不具有效力。证据二恩基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资料证明》及证据三至五的三份公证书不足以证明陈兆亮、吴阳、克拉斯•彼得•瑞丁三人在本案中为合伙关系。综上,陈兆亮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新证据事由的规定。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借款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原判决对9.26付款证明和7.30付款证明的认定,并无不当。00001号案件系陈兆亮与隆盛公司、辽宁研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陈兆亮曾在该案中提交了9.26付款证明及克拉斯•彼得•瑞丁向BoGuTradingCompany付款凭证以证明2013年4月11日隆盛公司收到的人民币3833.85万元系由克拉斯•彼得•瑞丁代陈兆亮汇付到BoGuTradingCompany的645万美元兑付。陈兆亮作为原告在00001号案中胜诉,该判决亦已生效。7.30付款证明系证明9.26私人借款证明支付的款项已经在4月11日支付到了隆盛公司,该证明有克拉斯•彼得•瑞丁及陈兆亮的签字,且陈兆亮在原审中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陈兆亮在另案中是否自认与克拉斯•彼得•瑞丁的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最后,9.26付款证明虽无陈兆亮签字,但陈兆亮在00001号案件中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在原审中亦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现以其本人未签署为由推翻BoGuTradingCompany系其指定账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对克拉斯•彼得•瑞丁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分析借款发生的原因、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和款项流向的基础上认定借款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故陈兆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事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
陈兆亮申请再审主张9.26私人付款证明及7.30付款证明均系伪证,是为了弥补00001号案件证据不足,应对隆盛公司可能对00001号案件再审而由克拉斯•彼得•瑞丁和陈兆亮通谋虚构形成。本院认为,陈兆亮原审中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其在上诉中虽称本案系虚假诉讼,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理由为希望通过判决形式转移境内资产出境。故陈兆亮申请再审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系伪证,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事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陈兆亮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本案为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判决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克拉斯•彼得•瑞丁向陈兆亮指定账户支付了涉案款项,即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判决认定该款项后续的换汇是否符合相关制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陈兆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事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陈兆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兆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园园
书记员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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