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昊华塑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天烛峰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姚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兆山,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向阳,北京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锋,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耀新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潘火工业区凤起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康,职务: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吴华包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762号(8-11)室
再审申请人泰安昊华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昊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化学公司)、原审第三人浙**耀新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新宇公司)、宁波市昊华包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盛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伟、周伦军为成员的合议庭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安昊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多次发生买卖关系,到本案起诉时,被申请人欠申请人41420007.6元,本案中被申请人支付2400万,还欠申请人17420007.6元,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应该查清当事人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认真考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权利,最终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确定是否支持被申请人请求,原审法院只是按照被申请人的请求,审理了部分债权债务内容,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返还的2400万元定性错误,申请人认为是归还的欠款,被申请人主张是最后一次的合同款,但从证据角度看,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款项的用途,但从债的角度看,无论谁的主张正确,都应按照债的承担原则进行抵消,原审法院判决对该事实没有查清。4.双方在2016年7月11日签订第四份合同,合同标的31000002.76元,被申请人支付了2400万元银行电子承兑汇票,并不是合同价款数额,可见该2400万元不是第四份合同款项,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根据《合同法》9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二审时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已经判决,判决内容记载其起诉的17420007.6元,是减除2400万元后数额,申请人在上诉时已经提供了相应判决证据,但原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亿利化学公司支付的2400万元款项的法律定性问题。尽管当事人双方对该款性质的认识不同,泰安昊华公司主张该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债务的欠款,但是,结合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款到发货”且该2400万元款项确实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第三日支付、双方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并无约定等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该款系履行案涉合同所支付的预付款的结论,并无不妥。申请人泰安昊华公司关于“2400万元定性错误”的申请理由,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债的抵消的问题。本院认为,泰安昊华公司在原审中主张亿利化学公司尚拖欠其41520007.6元款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对其享有的2400万元预付款返还债权行使抵销权时,原审法院以41520007.6元的债务“属于另案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的理由予以驳回,确属不当。但是,泰安昊华公司用以证明其享有债权、有权行使抵消抗辩的证据(《民事判决书(2018)鲁0902民初2630号》)系一份未生效判决,用以抵消的主债权的事实尚未得到法律确认;另一方面,由该项裁判文书可知申请人泰安昊华公司已就之前的三份合同提起诉讼,其相关债权应能得到应有的司法救济,鉴于此,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泰安昊华公司的抵消抗辩,并无不妥。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泰安昊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昊华塑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盛学军
审判员 : 李 伟
审判员 :周伦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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