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勤富村五屯。
法定代表人:王春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勤富五社(茗全山庄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春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梅,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博路2555号。
法定代表人:魏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四平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顺邦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兴公司、双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动力分配箱”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动力分配箱”具有动力分配的功能,通过多个输出实现动力分配,动力输出之间是并列关系。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变速箱”,变速箱并不能实现动力分配。二者的功能、效果均不同,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捡拾揉搓输送装置”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捡拾揉搓输送装置”为功能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应当限于说明书实施例及与之等同的特征。涉案专利中实现输送功能是通过“搅龙”输送器和“倒U”形抛送筒的结构实现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改变了绞龙的输送方向,取消了“倒U”型抛送筒。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结构更紧凑,传输距离大大降低,降低了对输送风机的要求,并降低了堵塞的可能,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2.即使不将涉案专利的“捡拾揉搓输送装置”理解为功能性特征,结合阅读说明书后对该项技术特征的理解,也应当将其保护范围确定为说明书中所记载的通过“搅龙”输送器和“倒U”形抛送筒的结构实现输送,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三)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限定的“全约束焊接方法”的技术特征,二审判决遗漏该区别的评述。并且“全约束焊接方法”是专利权人的自造词,说明书中也没有明确其含义,二审判决认定等同没有依据。(四)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二审判决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顺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顺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动力分配箱”是整个动力传输系统这一技术特征的构成要素,并且权利要求1中对于“动力分配箱”的结构和传导的具体方式没有作出任何限定。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专利限定了“动力分配箱”实现多个动力输出功能,动力输出之间是并列关系,实际上是将说明书中的限定内容读入权利要求中,不适当的限缩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角度理解“动力分配箱”,由于没有限定具体结构,也没有限定动力传导的具体方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变速箱”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动力分配箱”,二者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功能、效果并无不同。(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捡拾揉搓输送装置”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捡拾揉搓输送装置”并非对于结构、组分、材料、步骤等的限定,而仅是一个装置的名称,其中捡拾、揉搓、输送均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术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即可以知晓捡拾揉搓输送是如何实现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三)二审判决中认定“全约束焊接方法”与涉案专利相比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不存在遗漏。全约束焊接方法也是本领域中常见的焊接方法,被诉侵权产品也使用了焊接法,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四)二审判决对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正确,现有技术的方案是一种打包机,没有粉碎、揉搓的需求,也没有公开粉碎揉搓输送装置。并且申请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将两份对比文件结合进行比对,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再审申请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动力传输系统中,主变速箱通过万向节传送轴与安装固定在捡拾揉搓输送装置壳体上动力分配箱(60)的动力输入轴(59)相连接。但是,在权利要求1中,对于“动力分配箱”具体向哪些结构以及如何分配动力并没有进行明确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的“变速箱”本身虽然不具有动力分配的功能,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搅龙轴两端均设有皮带轮,通过与皮带轮的配合兼向另一侧传递动力,实现了动力分配的功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此种变化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手段、功能、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故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对于天兴公司、双天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捡拾揉搓输送装置”,捡拾、揉搓、输送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几种功能之间相互结合亦不存在障碍。并且在涉案专利相关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作为现有技术的第CN102668808A专利申请中,亦公开了“捡拾揉搓机构和输送喂入机构”。可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确定捡拾揉搓输送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亦具有捡拾揉搓输送装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双天公司、天兴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全约束焊接方法”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焊接方法相比,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亦没有实质性差异,此种改变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故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因此,双天公司、天兴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方式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双天公司、天兴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系现有技术,提交了专利号为9010××××.5,名称为“打包捆禾草压捆机”的专利。该专利中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捡拾揉搓输送装置,故双天公司、天兴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双天公司、天兴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市天兴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平双天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瞳辉
书记员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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