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郑良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喜,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良贤,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一审被告:庄凤珍,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配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上海分行)、一审被告郑良贤、庄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的(2017)沪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配龙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初9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交行上海分行债权早已转让第三人,交行上海分行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交行上海分行案涉债权早在2016年10月31日就已全部转让给了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交行上海分行针对建配龙公司的案涉债权已经消灭,本案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债权数额认定严重错误,未扣除交行上海分行擅自上浮利率对应款项及违规收取的4000多万元财务顾问费用。1.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存在严重不平等,违反自愿、自主、公平原则。双方于2013年签订基本合同后,交行上海分行于2015年9月7日又利用强势地位擅自将利率又上浮20%,严重违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平等、自由、公平三大原则及契约精神。2.交行上海分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银监会、人民银行规章要求,恶意逃避银行监管部门的监管,利用掌握资金这一强势地位,用捏造的所谓中长期技术改造贷款等名目违法违规收取建配龙公司将近4000万元所谓“技术改造”“财务服务”等名目的费用。三、一审错误剥夺建配龙公司司法鉴定审计的权利,导致审判程序不合法。一审审理时建配龙公司曾提出对约800万元扣收款项(现初步查明至少约4000万元)进行司法审计,一审也同意了相关审计的具体要求,双方为此还进行了初步对账。一审建配龙公司为此也专门写信给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请求会计师事务所将相关审计通知、费用、合同等文件寄交建配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收取并付相关审计费,但一审法院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没有将有关合同、通知等直接寄给建配龙公司。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即判决认定建配龙公司不配合审计,错误认定建配龙公司自愿放弃司法鉴定审计,使交行上海分行的违法违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没有得到纠正。建配龙公司今年5月向中国银监会反映了交行上海分行乱扣款情况,上海银监会询问了交行上海分行,交行上海分行当场承认了上述扣款的事实。四、交行上海分行违背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骗手段,违法扣押建配龙公司权证,直接造成建配龙公司进入破产边缘。1.2015年下半年开始,建配龙公司流动资金发生暂时困难,在等待交行上海分行所谓“重组审批”期间,建配龙公司与其它银行已达成了大额融资协议,化解资金紧张困难,担保方式只能是建配龙公司房产价值余额抵押,但2016年3月7日,交行上海分行派出人员对建配龙公司谎称需要建配龙公司房产证派其他用途,从而骗走建配龙公司房产证,至今该房产证仍被交行上海分行非法扣押。2.交行上海分行至今从未进行任何贷款重组动作,致使部分贷款到期无力归还而逾期,同时使建配龙公司各金融机构借款逾期产生连锁反应,建配龙公司面临破产。3.建配龙公司抵押财产的评估价值远超抵押金额,但交行上海分行却不容许建配龙公司再抵押融资,使建配龙公司融资渠道、融资机会均丧失,被迫转向民间融资,公司债务更加沉重。建配龙公司无法从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融资周转,直接导致部分到期贷款不能归还。五、交行上海分行违背合同法第七条遵纪守法原则,肆意违反国家大力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法律及方针政策,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建配龙公司财务发生困难时不顾不问,交行上海分行非但没有给予任何帮助,还用欺骗手段扣押建配龙公司房产证阻止建配龙公司另辟融资渠道解困。交行上海分行既收取高额利息,又收取中间业务收入(财务顾问费)的行为,实际是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交行上海分行提交意见称: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交行上海分行与任何单位产生合作关系,只要债权转让合同没有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就不会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交行上海分行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建配龙公司举证的4000万元系三个合同项下的利息还款,该款项中只有3笔与本案有关,贷款编号尾数28000号,2013年9月22日的7799412.5元;2013年12月23日的9857590.8元,2014年3月21日的9749265.63元,其他9笔是其他借款合项项下的还款,每笔还款都有合同编号、贷款编号,银行严格执行合同的规定。三、一审没有剥夺建配龙公司审计的权利,建配龙公司不配合审计,不按期交纳审计费,放弃审计权利。建配龙公司申请司法审计后,不配合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按建配龙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交费通知,挂号信件均被退回,由此一审法院确认建配龙公司放弃司法审计的权利。四、房地产权证问题。建配龙公司不存在扣押房地产权证问题,交行上海分行持有房地产权证是防止建配龙公司后续其他抵押,不能证明交行上海分行影响其再融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鉴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交行上海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后向建配龙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交行上海分行对债权的转让对建配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交行上海分行的原告主体适格。建配龙公司主张交行上海分行违规向其收取4000多万元款项,对此交行上海分行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建配龙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建配龙公司主张交行上海分行擅自上浮利率,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系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借款利率的约定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对建配龙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
一审中,接受司法审计鉴定委托的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根据建配龙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发出了《关于支付司法鉴定费和提交鉴定材料的函》,建配龙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申请司法审计鉴定的权利。建配龙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机构未通知其交费,而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与建配龙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建配龙公司自行出具的《关于申请审计事项函》称“贵所任何方式的最后‘通谍’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来看,其该主张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建配龙公司主张因交行上海分行扣押其房地产权属证书从而影响其再融资,该主张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建配龙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建配龙建材配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向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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