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二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何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SEAF四川中小企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SEAFSichuanSMEInvestmentFund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西北区K街1500号375室。
代表人:赫伯特·范登堡(HubertusJ.vanderVaart)。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湧,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棒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SEAF四川中小企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SEAF公司)及二审上诉人李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棒棒娃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SEAF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棒棒娃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SEAF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SEAF公司主体不适格,其代表人身份、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并未查清。SEAF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有关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是否合法存续。SEAF公司提交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缺少一位董事的签字,不能证明赫伯特·范登堡有权代表该公司并授权张国际和RichardRussell提起本案诉讼。此外,SEAF公司的委托代理材料不规范。二、本案中棒棒娃公司系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债务提供担保,本质系股东从公司抽逃资本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SEAF公司向棒棒娃公司的出资实为借款,已获取超额收益。三、原判决未查明李湧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即认定案涉交易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并在此基础上错误认定保证期间。在担保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担保人的解释。即使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有效,SEAF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棒棒娃公司的保证期间,棒棒娃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湧作为被担保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程序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SEAF公司作为棒棒娃公司股东未对股东会表决程序错误提出异议,未尽到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行为。此外,棒棒娃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李运刚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棒棒娃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SEAF公司及其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是否合法;2.棒棒娃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SEAF公司及其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是否合法的问题
针对棒棒娃公司提出的SEAF公司及其代表人的资格问题,本案二审中SEAF公司为补强一审证据提交了多份公证认证书,以证明截至2018年8月23日该公司仍合法存续,以及赫伯特·范登堡系该公司代表人。棒棒娃公司仅以上述公证认证书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判决在采信上述公证认证书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SEAF公司主体适格以及赫伯特·范登堡为该公司代表人并无不当。即使如棒棒娃公司所述,SEAF公司提交的文件存在董事签字的瑕疵,该瑕疵亦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认证书所证明的赫伯特·范登堡系该公司代表人之事实。赫伯特·范登堡作为SEAF公司代表人,授权张国际代表该公司行使包括起诉的权利,以及在委托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为SEAF公司本案代理人的授权书上签字,均无不妥。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纠纷发生前棒棒娃公司并未对SEAF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赫伯特·范登堡、张国际代表SEAF公司所从事相关行为提出异议。在无相关主体对SEAF公司的股权转让权益提出主张,且SEAF公司亦未对赫伯特·范登堡、张国际的身份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棒棒娃公司对SEAF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棒棒娃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担保合同》效力的问题。棒棒娃公司就案涉股权转让为李湧向SEAF公司提供担保,已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获得除李湧外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李湧作为被担保股东虽参与表决并在决议上签字,但原判决在认定决议是否过半数时并未将李湧的投票计算在内;股东李运刚的签字即使非其本人签署,亦不影响案涉决议根据法律规定以半数以上的多数通过。故棒棒娃公司有关案涉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保证期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李湧先生将待支付款项全部汇入SEAF公司在境外的指定账户并有收款银行出具的有效单据时止”。该约定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故原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不当。再次,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本案中,李湧实际支付等值于12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两种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均不相符。棒棒娃公司主张,SEAF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将受让股权登记在李湧名下为分期付款的前提条件,因该条件并未达成,故应将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认定为最后付款时间。但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2014年8月31日之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亦为一次性付款方式下的要求。由此可见,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并非确定付款方式的标准。棒棒娃公司有关依据一次性付款方式认定最后付款时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以合同约定的SEAF公司能够接受李湧最后付款的时间作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亦即保证期间起算之日,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案涉担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棒棒娃公司作为案涉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棒棒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债务人李湧形成新的债之关系,对李湧享有追偿权,故该担保并不损害棒棒娃公司的利益,其有关案涉担保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棒棒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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