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州奥英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马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华,山东敢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宜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承禄,男。
再审申请人德州奥英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宜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诚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承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宜诚公司支付给奥英公司的1414910.6元是奥英公司代为垫付的土地购置费用,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合同价款错误。奥英公司代为垫付的1473976.6元是实际损失,宜诚公司支付的1473976.6元不应予以返还。第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准存在错误。在宜诚公司待付款项871万元中,不应认定苏承禄占735万元,奥英公司占136万元。《框架协议》约定的土地购置款1185万元应当包含奥英公司代垫的1473976.6万元,即实际土地价款为10376023.4元。由于宜诚公司已经向苏承禄支付了450万元,因此宜诚公司尚欠苏承禄5876023.4元。第三,已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交易主体为奥英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土地价款返还给苏承禄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法律关系应当解除。本案奥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宜诚公司所欠钱款达871万元,7年分文未还,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奥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奥英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问题。首先,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奥英公司上诉时应就相关问题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次,奥英公司主张宜诚公司支付给其的1414910.6元是其在办理土地证及其他各项手续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认定为合同价款错误。经查,《关于确认宜城公司德州加气站前期费用及相关法律事宜的会谈记录》(以下简称《会谈纪要》)是由昆仑公司与奥英公司形成于《框架协议》之前,且宜城公司支付奥英公司该笔款项的付款凭证上记载的名目为“道路开口及路口路面建设工程款”、“地基处理工程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宜诚公司支付奥英公司的1414910.6元为合同约定的款项,并无不妥。同时,奥英公司基于以上事实认定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确认涉案土地价款返还主体是否错误问题。本案是由宜城公司作为本诉原告,以奥英公司、苏承禄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奥英公司与苏承禄均以宜诚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该诉讼中,不涉及奥英公司向苏承禄的请求权。二审法院依据三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履行情况,认定奥英公司与苏承禄作为共同卖方均有权收取案涉转让款项,并在二审判决中明确奥英公司与苏承禄间就收取转让款项后如何处理垫款及费用可另案解决,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本案《框架协议》是否应当解除问题,二审判决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特别是奥英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变更前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宜诚公司向奥英公司返还土地,返还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的费用以及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说明其要求合同解除的实际目的是要求宜诚公司给付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由于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经发生权属变更,宜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在合同双方大部分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判令合同解除将使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统一利用和价值无法实现,而要求宜诚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能够同时实现奥英公司的诉求与社会经济效益。且一审中,奥英公司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符合奥英公司与苏承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奥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奥英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张纯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唐倩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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