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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苹,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
负责人:戴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苹,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跃兵,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宁夏银川医药批发市场第四幢7层7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桂,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跃兵、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柏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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