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川商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1栋1单元7楼2号。
法定代表人:仇跃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六英,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京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周仁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戈,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涛,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同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鑫茂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8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川商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杨涛、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四川鑫茂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陈雪松虚假受让股权及虚假出资的事实。杨涛系阳光公司、成都鑫隆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达公司)、四川兰维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维薯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雪松只是阳光公司的普通员工不具有经济实力,其受让股权明显是受杨涛幕后操控。所谓的验资款只是杨涛所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流转而已。陈雪松用于出资的款项本就是阳光公司的资金,杨涛委托政府将应付阳光公司的回购款直接付给鑫隆达公司,鑫隆达公司再以验资款的名义将款项转回阳光公司,后杨涛将其中的450万元验资款抽逃转至兰维薯业公司。(2016)川0112民初3428号民事案件中,阳光公司以同样的操作手法“代范国平、杨涛支付验资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印证该事实。二、原审认定陈雪松受让了建发公司的股权及陈雪松实际缴足了出资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建发公司转让股权没有发布竞价公告,而是径行在金马甲资产与权益在线交易平台上进行竞价活动,原审认定股权转让程序合法,没有证据支持。鑫隆达公司转账1500万元给阳光公司,仅是两公司之间的财务过账行为,鑫隆达公司平白替陈雪松垫付出资款不符合常理;所谓的出资未经过验资也未作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即被全部转走,不符合股东应实际缴纳资本的规定。三、川商公司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建发公司公开挂牌转让阳光公司30%的股权给陈雪松关于登记、挂牌、转让、签约的材料,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起关键性作用,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四、建发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给他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川商公司一审起诉时,建发公司未按照章程规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缴纳1500万元出资的事实确凿。川商公司起诉后,建发公司为逃避赔偿责任,恶意修改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修改后的章程未经变更登记或备案,不得对抗第三人。建发公司通过阳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转让股权,进而将股权转让给阳光公司的职工陈雪松,其作为诉讼案件当事人,在案件未判决的情形下,以上行为明显是为逃脱债务的违法行为。
建发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陈雪松不是阳光公司的员工,无证据证明建发公司与陈雪松恶意串通损害川商公司的利益。建发公司转让股权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了挂网交易,陈雪松的股权受让款也支付给了交易平台,交易所就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出具了交易鉴证书,建发公司转让股权合法有效。鑫隆达公司代陈雪松缴纳的出资款项不是阳光公司的财产,出资到位后,阳光公司进行了注册资本的财务处理、工商信息填报公示、出具了出资证明并变更了股东名册。阳光公司对收取的出资款有自由处置权,并未将款项转回给陈雪松或鑫隆达公司,而是用于了公司的实际经营。阳光公司各股东出资事实已被多份生效判决查明,不存在出资瑕疵,符合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新公司法将旧公司法出资期限2年的规定修改为认缴制,阳光公司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进行修改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且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不属于必须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事项。
杨涛、阳光公司、鑫茂源公司意见同建发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发公司作为阳光公司的股东,应否对阳光公司的债权人川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以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条件。经审查,本案中建发公司已依法转让股权给陈雪松并由陈雪松缴足出资,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川商公司认为建发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原审认定建发公司转让股权给陈雪松及陈雪松缴足出资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川商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供有效的新证据推翻该事实。经查,对于建发公司转让股权给陈雪松的事实,原审中建发公司提交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和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区建发公司转让所持阳光田园股权方案的批复》、2015年6月8日阳光公司股东会决议、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交易鉴证书》、阳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阳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建发公司转让国有股权经过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和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了挂网交易并由交易所出具了交易鉴证书,阳光公司亦向陈雪松出具了股东证明并登记变更了股东名册,这一系列事实说明建发公司转让股权属实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对于陈雪松委托鑫隆达公司转款1500万元给阳光公司作为出资款的事实,建发公司提交了陈雪松的付款委托书、阳光公司收取资本金1500万元的记账凭证、缴纳出资款150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原审认定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川商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况且仅凭杨涛与阳光公司、兰维薯业公司、鑫隆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认定建发公司、陈雪松与杨涛恶意串通逃避履行出资义务。川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建发公司与陈雪松等人恶意串通逃避履行出资义务及陈雪松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应提供有效的新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川商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兰维薯业公司、鑫隆达公司企业信息情况,该组证据已在原审中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第二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经查该组证据均系阳光公司在(2016)川0112民初3428号民事案件中的材料,而该案二审生效判决(2018)川01民终10666号确认的事实为:“建发公司认缴的出资额转股后已由陈雪松补足资本金1500万元”,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陈雪松虚假出资的目的。至于川商公司提出的抽逃出资问题,现有证据仅能确认陈雪松缴纳1500万元出资款后,阳光公司转款450万元给兰维薯业公司,而不能证明阳光公司或兰维薯业公司将款项转给了陈雪松或者建发公司。因此,川商公司申请再审未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川商公司认为建发公司转让股权及陈雪松缴纳出资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经查,《中华人民共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并无转让国有股权应当经过公开竞价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建发公司股权转让有效并无不当。川商公司认为建发公司转让股权因未经公开竞价而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川商公司在原审中申请调取建发公司转让股权给陈雪松的相关材料的目的是证明转让程序未经公开竞价,但如前所述,是否经过公开竞价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无效,故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川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川商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文玉
书记员李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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