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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北京京民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剑,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红,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民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准格尔旗卓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张家圪堵村。
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民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民达公司)、一审第三人准格尔旗卓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正煤矿)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宝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代位权诉讼并未达到主债权和次债权都成立的条件,即主债权没有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次债权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属错误判决。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主债权尚未确定,原审法院将股权转让诉讼中有争议的2亿元认定为主债权缺乏证据,违背基本事实。2015年7月,京民达公司起诉地宝公司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地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京民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由之前的股权转让纠纷变更为代位权纠纷,致股权转让争议悬而未决。对于京民达公司单方认为鄂尔多斯市东源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给卓正煤矿用于还债的2亿元款项属于东源公司应当付给京民达公司的32﹪股权对价款的观点,地宝公司始终予以否认,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东源公司支付的2亿元系卓正煤矿偿还债务之款项。综上,法院没有以判决方式对2亿元归属给予确认,卓正煤矿也不认可该2亿元构成京民达公司对卓正煤矿的债权,故原审法院将股权转让诉讼中有争议的2亿元认定为京民达公司的主债权,缺乏证据,违背基本事实。(二)本案次债权,即地宝公司应当返还卓正煤矿的420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4月15日,地宝公司从卓正煤矿账户中转走4800万元,2009年至2012年间,地宝公司陆续借给卓正煤矿各款项合计600万元,至此,地宝公司应返还卓正煤矿4200万元。因2011年4月15日至今,卓正煤矿从未向地宝公司主张4200万元债权,其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三)原审法院判决本案代位权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但这几项法定条件,本案一项都不具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京民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京民达公司对卓正煤矿的主债权是否成立;(二)卓正煤矿对地宝公司的次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京民达公司对地宝公司的代位权是否成立。
(一)关于京民达公司对卓正煤矿的主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转让方地宝公司、京民达公司与受让方东源公司、浙江百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泽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京民达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卓正煤矿52%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地宝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卓正煤矿48%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其中东源公司受让60%股权,百泽公司受让40%股权;全部股权转让价格为4.5亿元;所转让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权利及债权债务;本协议签订之日,股权受让方应向股权转让方支付1亿元;1亿元支付后,京民达公司应积极配合股权受让方办理52%的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其中32%股权变更至东源公司名下,20%股权变更至百泽公司名下;股权受让方将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后,股权转让方应配合股权受让方办理剩余的48%股权变更手续;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转让方京民达公司、地宝公司与受让方东源公司、百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各主体在本次卓正煤矿股权转让中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在受让方支付卓正煤矿1.5亿元后,转让方开始办理卓正煤矿52%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事宜”,第四条约定:“……3、股权受让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卓正煤矿1.5亿元,用于偿还卓正煤矿对包商银行的贷款及利息。4、股权转让方将52%股权变更至东源公司和百泽公司名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股权受让方支付卓正煤矿1亿元,用于偿还工程及其他欠款。5、《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前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股权转让方享有和承担,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卓正煤矿原有2.5亿元债务由股权受让方单独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股权受让方享有和承担”,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经原审法院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东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30日间分七次共支付卓正煤矿2亿元。卓正煤矿收到该款后,将其中1.5亿元偿还了包商银行的贷款,另5000万元偿还了工程及其他欠款。京民达公司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过户给东源公司32%的股权,过户给百泽公司16%的股权。后因百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1.12亿元,经另案诉讼调解,百泽公司将京民达公司转让并过户至其名下的卓正煤矿16%的股权返还给京民达公司。此后,2017年4月7日京民达公司、地宝公司、东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内蒙古蒙兴物产有限公司签订《准格尔旗卓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甲方(京民达公司)持有目标公司(卓正煤矿)20%股权,乙方(地宝公司)持有目标公司48%股权,丙方(东源公司)持有目标公司32%股权,以上三方共计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3、转让方一致同意以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将目标公司100%股权整体转让给丁方(内蒙古蒙兴物产有限公司),且转让方各方均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丁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收购转让方所持目标公司100%股权。……第二条转让标的2.1、……;丁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受让上述股权,各方另行单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前述各协议内容及原审查明事实,地宝公司在卓正煤矿的股权比例直至2017年仍为48%,从未转让变更过。本案中,股权受让方支付给卓正煤矿2亿元款项的对价是股权转让方转让卓正煤矿部分股权,而东源公司受让的32%卓正煤矿股权全部由京民达公司转让。在地宝公司、京民达公司、东源公司、百泽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鉴于:……3、丙方(东源公司)已支付2亿元股权款”。因此,原审法院基于东源公司支付给卓正煤矿2亿元系以京民达公司向东源公司转让卓正煤矿32%股权为前提,且地宝公司、京民达公司、东源公司、百泽公司在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确认该款系股权款的事实,认定卓正煤矿未清偿京民达公司股权转让款之前,京民达公司对卓正煤矿享有债权,即京民达公司对卓正煤矿的主债权成立,并无不当。
(二)关于卓正煤矿对地宝公司的次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查明,2011年4月15日,地宝公司从卓正煤矿账户中转走4800万元,2009年至2012年间,地宝公司陆续借给卓正煤矿各款项合计600万元,即卓正煤矿对地宝公司共享有4200万元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后续未补充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卓正煤矿与地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约定还款期限,卓正煤矿可随时要求地宝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20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次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地宝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京民达公司对地宝公司的代位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京民达公司对卓正煤矿享有合法的主债权,卓正煤矿对地宝公司享有合法次债权,且次债权并非专属于卓正煤矿自身的债权,基于卓正煤矿既未要求地宝公司返还借款,也未向京民达公司归还股权转让款,对京民达公司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京民达公司对地宝公司的代位权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地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记员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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