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翼城县财政局、张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翼城县财政局,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红旗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石广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芬祥,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
一审第三人:翼城县牢寨煤矿铁路煤炭发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隆化镇两坂村。
法定代表人:高明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翼城县财政局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及一审第三人翼城县牢寨煤矿铁路煤炭发运公司(以下简称牢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翼城县财政局申请再审称:(一)翼城县财政局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十三份证据均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证明其向山西翼城首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旺煤业公司)收取的2000万元行政事业性收费已按合同约定抵扣完毕,上述证据应予采信。(二)翼城县财政局的一、二审诉讼请求均为不得执行翼城县财政局的财产,即向首旺煤业公司收取的2000万元行政事业性收费。但一、二审法院仅认定该2000万元是否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未就2000万元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认定。(三)一、二审法院未明确《委托管理经营协议》和《租赁经营合同》的关系,孤立引用“首旺煤业公司一次性向翼城县财政局交纳2000万元(已预交)”等合同条款,未查清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的《协议书》中注明的已预交的2000万元是指首旺煤业公司基于《委托管理经营协议》向翼城县财政局交纳的2000万元,在《协议书》中对2000万元特别注明是为了避免首旺煤业公司重复缴纳费用。(四)基于翼城县财政局是牢寨公司的出资人身份,案涉2000万元无论是国有资产经营收入,还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翼城县财政局应收取的费用,是翼城县财政局的固有收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66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不得执行翼城县财政局的财产(翼城县财政局向首旺煤业公司收取的2000万元);3、判决张某某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翼城县财政局对案涉20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具体审查以下问题:1、首旺煤业公司向翼城县财政局交付的2000万元的性质;2、首旺煤业公司向翼城县财政局交付的2000万元的归属以及该款项能否列入被执行财产;3、翼城县财政局原二审已提交证据的采纳问题。
(一)关于首旺煤业公司向翼城县财政局交付的2000万元的性质问题
翼城县财政局再审主张首旺煤业公司向其交付的2000万元系首旺煤业公司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基于《委托管理经营协议》约定而交纳的款项,且该2000万元已经抵扣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牢寨公司原名为翼城县牢寨煤矿铁路煤炭集运站(以下简称牢寨集运站),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系于2013年3月23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翼城县财政局是牢寨公司股东并代表翼城县人民政府对该公司履行监督管理职能。2011年11月20日,翼城县财政局与首旺煤业公司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协议》,将牢寨集运站的国有企业资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首旺煤业公司经营,约定由首旺煤业公司向翼城县财政局“一次性预交国有资产经营收入2000万元,由首旺煤业公司通过铁路发运货物应上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应上交的10元/吨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抵扣,扣完后按上述国有资产经营收入交纳办法正常交纳。委托经营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2011年8月29日,首旺煤业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翼城支行向翼城县财政局汇款2000万元,并附言:资源价款。2013年3月28日,翼城县财政局与首旺煤业公司签订《终止委托管理经营协议书》,约定终止首旺煤业公司对牢寨集运站的委托管理经营。2013年3月29日,首旺煤业公司与牢寨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由首旺煤业公司租赁牢寨公司全部资产,租期为2013年3月29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00万元。2013年4月1日,翼城县财政局与首旺煤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首旺煤业公司)在上交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基础上,按发运货物每吨多上交10元给甲方(翼城县财政局),多上交款项每年保底100万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2000万元(此笔款项已预交)。”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据此,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收费目录清单列明的收费项目范围内征收,并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收费标准进行征收。
本案中,首旺煤业公司系按2011年11月20日《委托管理经营协议》的约定向翼城县财政局一次性预交了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即案涉2000万元。后该《委托管理经营协议》于2013年3月28日被翼城县财政局和首旺煤业公司协议终止履行。同时,首旺煤业公司与牢寨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首旺煤业公司租赁牢寨公司全部资产;翼城县财政局与首旺煤业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首旺煤业公司)在上交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基础上,按发运货物每吨多上交10元给甲方(翼城县财政局),多上交款项每年保底100万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2000万元(此笔款项已预交)。”从前述协议内容分析,《委托管理经营协议》《租赁经营合同》《协议书》的合同标的均为牢寨公司全部资产;虽然首旺煤业公司与牢寨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未明确表述案涉2000万元即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租金另外实际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三份协议中分别约定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租金”“按发运货物多上交款项”指向的均是同一笔款项,即首旺煤业公司支付给翼城县财政局的2000万元,并无不当。该2000万元是首旺煤业公司经营管理或租赁牢寨公司资产所支付的对价,不属于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收费目录清单列明的收费项目范围内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翼城县财政局通过与首旺煤业公司签订民事合同的形式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符合法定程序,且翼城县财政局并未提交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和标准。故原审认定案涉2000万元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无不当。翼城县财政局主张案涉2000万元属于首旺煤业公司向其预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且已抵扣完毕依据不足,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首旺煤业公司向翼城县财政局交付的2000万元的归属以及该款项能否列入被执行财产的问题
翼城县财政局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案涉2000万元属于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且无论该2000万元是国有经营性收入还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属于翼城县财政局的固有收入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根据前述规定,国家在对企业出资后,可以通过行使出资人的资产收益权获得企业利润分配,也可以将其出资人权益有偿转让而获得国有资产转让收入。本案中,案涉2000万元是首旺煤业公司经营管理(租赁)牢寨公司资产所支付的对价,而非国有资产转让对价,故不属于翼城县财政局主张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翼城县财政局作为牢寨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出资人的资产收益权获得企业利润分配,但利润分配应在清偿公司债务之后,因此案涉2000万元应属于牢寨公司的财产。因张某某对牢寨公司享有债权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将案涉2000万元列入被执行财产并无不当。翼城县财政局对该2000万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三)关于翼城县财政局原二审已提交证据的采纳问题
翼城县财政局再审主张其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翼城县煤炭企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十三份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应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二审期间翼城县财政局提交的《翼城县煤炭企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十三份证据系逾期提交,经二审法院审查不属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故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因上述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要求,故翼城县财政局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翼城县财政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翼城县财政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记员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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