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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海、景爱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长海,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仙芝,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爱华,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晓,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军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洪涛,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中,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中,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贠红波,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再审申请人刘长海因与被申请人景爱华、周洪涛,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中,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一审第三人贠红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长海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本诉方面,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周清林的继承人。《合作合同》中股权出让人为周清林、景爱华、周洪涛三人,为按份转让。景爱华、周洪涛在周林清去世后以二人名义提起诉讼,主张全部股权转让款在程序上存在障碍。本案本诉及反诉中的责任均可能由周清林的继承人继受,周清林的继承人并未明确放弃继承,景爱华、周洪涛无权代替其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其他继承人必须参加诉讼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2、原审法院将《合作合同》第四条第4项“乙方(刘长海、张玉中)应付给甲方(周清林、景爱华、周洪涛)的剩余款项贰仟叁佰贰拾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若到期不能支付,所欠款项乙方愿意以此款折算为金华公司15%的股权给甲方,折算后甲方占25%,乙方占75%。”认定为“实现债权的担保”错误,该法律关系属于附条件变更的合同,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二)本案反诉方面,原审法院存在如下错误:1、申请人在一审中书面申请对股权转让前采矿形成矿坑的恢复治理费用,以及景爱华等原股东隐瞒将矿坑外包、香山公园压覆矿区等情况造成的申请人采矿损失具体数额进行评估鉴定,但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评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导致关键事实未能查明。2、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合作合同》生效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导致分担债务和费用的认定错误。①合同生效时间关系到双方责任的划分问题,案涉《合作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甲方(周清林、景爱华、周洪涛)承担金华公司除乙方(刘长海、张玉中)按本合同约定的金融机构9500万元贷款之外的转让前发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协议前的一切费用。第十三条约定:此合同双方签字乙方首付款兑现后生效。申请人刘长海首付款于2015年1月21日兑现,案涉合同此时生效。案涉股权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变更,该时间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划分承担债务的节点。股权变更后,刘长海等人才取得矿山实际控制权。故2014年12月29日登封市国土局下发的《河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书》中所要承担的治理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②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债务,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形成于合同签订前并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至少有三份,但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申请再审后,申请人补充提交再审新证据,确认产生于《合作合同》签订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债务如下:申请人接手公司后金华公司代被申请人承担的税款及滞纳金68.817968万元;代被申请人承担的欠陈成勋的本金及利息等共计40万元;代被申请人承担的其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借款中的181.19885万元。申请人在接手公司一年多后金华公司即因环评等问题处于停业状态,二审中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发现并提供上述新证据。上述借款、税款和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景爱华、周洪涛及周清林的其他继承人承担。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景爱华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1、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时景爱华、周洪涛、周静、周晓静、周旭静、周彩红、周江涛、周晓红等人对继承人身份存在分歧,经审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周静、周晓静、周旭静撤回起诉;准许周洪涛参加本案诉讼,不准许周彩虹、周晓红、周江涛参加本案诉讼,并保留了相关人员诉权。景爱华、周洪涛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周清林遗产的继承人,由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2、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本案审理时,周清林虽已经死亡,但是景爱华、周洪涛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诉讼的进行,本案也不需要以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审理的结果作为依据。(二)《合作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乃债务未届清偿期以物抵债的约定,具有担保的性质。刘长海、张玉中尚有2320万元的余款未支付,存在不能收回的风险,双方因此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15%的股权价值为2970万元,远大于股权转让款余款,金华公司2017年6月7日出具对该股权转让余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书,进一步证明双方的本意是担保。(三)一审法院对刘长海的评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刘长海、张玉中接手金华公司近4年的时间,矿坑的形成时间、地点、开采程度均无法确定;《合作合同》签订前香山公园的范围均已确定,本案交易额巨大,刘长海在签订合同之前理应尽到谨慎的查勘义务,且刘长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压覆导致金华公司损失。故刘长海申请评估鉴定的事项无法进行且毫无意义。(四)原审判决对《合作合同》中所涉及“债务、费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合作合同》第十三条不是附条件的合同,其生效时间为签订之日。该条款所附条件为刘长海、张玉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合同中的负担,不是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2、原审法院对刘长海、张玉中反诉的债务、费用不予支持,认定正确。截止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刘长海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股权转让后金华公司承担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债务。刘长海提供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就广发银行未来大道支行起诉金华公司偿还1000万元借款作出的判决所确定款项,属于《合作合同》约定的应由刘长海承担的金融机构贷款。3、《合作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甲方(周清林、景爱华、周洪涛)承担协议前金华公司的一切费用,即2014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前的费用。《河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书》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且该责任书上记载治理经费仅为概算资金,金华公司也未实际支出。因此刘长海的主张并无依据。刘长海新提供的税务缴纳凭证在一、二审之前已经发生,不属于再审新证据。4、签订合同前金华公司不存在欠缴采矿权价款的问题。2012年6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金华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该许可证上盖有2012、2013及2014年度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合格的年检印章,因此2014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及之前金华公司不存在欠缴采矿权价款的问题。且直到该采矿许可证到期前,金华公司也没有收到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通知。刘长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华公司欠缴采矿权价款。综上,请依法驳回刘长海的再审申请。
周洪涛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于周清林的法定继承人未全部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审判决中已有详细的论述,且原审判决并未剥夺周清林法定继承人的实体权利。(二)原审法院对《合作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性质认定准确。《合作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应付给甲方的剩余款项贰仟叁佰贰拾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若到期不能支付,所欠款项乙方愿意以此款折算为金华公司15%的股权给甲方”,从字面意思理解,“乙方愿意”的情况下,甲方可以选择“愿意”也可以选择“不愿意”;若只要“乙方愿意”甲方就必须“愿意”就违背了合同签订时的本意。且若该条款理解为申请人所述“附条件变更合同的条款”,那么《担保法》所规定的“禁止流押”的条款将会被所谓附条件变更合同条款予以取代。(三)一审法院未剥夺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中申请人为申请鉴定所举的初步证据均不能确定其所主张的损失确实存在并且形成于双方股权转让之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一审法院未准许再审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四)合作合同的生效时间是确定的。虽然《合作合同》第13条约定:“此合同双方签字乙方首付款兑现后生效”,但《合作合同》第四条第2项还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签订后,两日内,乙方向甲方先支付陆仟万元”。因此,即便申请人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形,只要被申请人一方选择接受申请人的股权转让款,而不是选择主张申请人违约,以合同不生效的方式对抗申请人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则《合作合同》最迟也应自合同签订后两日内生效。且根据申请人的主张,合同的生效时间关系到损失的认定及债务的承担问题,一、二审判决均是以申请人证据不足的方式驳回了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并同时保留了申请人的诉权。(五)再审审查阶段申请人所提供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债务,均是本案判决生效后才收集或新取得的证据,无论上述债务是否属实,因在原生效判决中已明确表述“刘长海、张玉中主张有三笔案外人对金华公司的借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本案中不予支持,刘长海、张玉中可待相关债务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故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六)被申请人不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情形。《合作合同》约定的金华公司名下的有效期为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许可证号为C4100002010033120059688的采矿许可证所记载矿区是2010年由登封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板桥河铝土矿与登封市大冶东铝土矿详查整合而成,整合后的采矿许可证面积即为现采矿许可证上的面积,并未增加矿区面积,也不用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该采矿许可证在2012年2月续期后,有效期为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若整合后的采矿许可证需要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2012年续期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即会要求金华公司缴纳,否则不可能为金华公司办理续期。且在申请人经营金华公司期间,案涉的采矿权又从2017年8月延长至2019年8月,此时仍未被要求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作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保证了采矿许可证的合法性、保证能延续、真实性。根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4项“以后的办证费用由新公司承担”的约定,金华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在2019年到期延续的费用,应当由金华公司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刘长海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将《合作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认定为系实现债权的担保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导致基本事实未查清。(三)原审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前债务及费用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四)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
(一)原审法院将《合作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认定为“实现债权的担保”是否正确的问题
甲方周清林、景爱华、周洪涛与乙方刘长海、张玉中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周清林、景爱华、周洪涛将其持有的金华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刘长海、张玉中;刘长海、张玉中应向周清林、景爱华、周洪涛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782亿元。其中,该合同第四条合作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2、本合同双方签字后两日内,乙方向甲方先支付6000万元。3、金华公司向金融机构的贷款9500万元(分别为:登封信用社5000万元、登封中行1500万元、郑州洛阳银行2000万元、广发银行1000万元),由乙方承担本息,以冲抵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4、乙方应付给甲方的剩余款项232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若到期不能支付,所欠款项乙方愿意以此款折算为金华公司15%的股权给甲方,折算后甲方占25%,乙方占75%。
从双方争议的《合作合同》第四条第4项“乙方应付给甲方的剩余款项232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若到期不能支付,所欠款项乙方愿意以此款折算为金华公司15%的股权给甲方”的内容看,乙方承诺“若到期不能支付,所欠款项乙方愿意以此款折算为金华公司15%的股权给甲方。”是乙方针对尚未到清偿期的股权转让余款2320万元给付义务的履约保障。若按申请人主张的“股权转让余款2320万元到期不能支付,即以金华公司15%的股权给甲方”观点,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按合同签订时双方认可的金华公司的总价值为1.98亿元计算,15%的股权对价为2970万元,而股权转让余款为2320万元,相差650万元,直接折抵有违公平原则且可能会损害金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是股权对应的价值并不恒定,若赋予乙方可选择的履行方式,则可能出现在股权对应价值升值时,乙方选择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以获得升值利益,而股权对应的价值贬值时,乙方选择以股权折抵欠款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以降低投资损失的情况,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另,2017年6月7日,金华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为:“2014年12月19日周清林、景爱华、周洪涛与刘长海、张玉中签订《合作合同》,其中第四条第4项约定刘长海、张玉中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周清林、景爱华、周洪涛支付款项2320万元整。现经公司研究,金华公司自愿为刘长海、张玉中的该23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由此可见,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刘长海、张玉中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320万元之后,金华公司亦自愿为该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的《合作合同》第四条第4项“乙方应付给甲方的剩余款项232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若到期不能支付,所欠款项乙方愿意以此款折算为金华公司15%的股权给甲方”的约定,不是附条件的履行方式变更,而是对实现债权的担保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导致基本事实未查清的问题。1、关于香山公园压覆矿区致金华公司损失的评估鉴定问题。香山公园于2005年经河南省林业厅批准建立,位置、面积在当时均已确定。本案交易金额巨大,刘长海、张玉中在2014年12月19日签订案涉合同之前理应尽到谨慎的查勘义务,对矿区建有香山森林公园的事实应当知晓。对于香山公园是否影响其开采并对其造成损失,刘长海、张玉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并未确定香山公园压覆与否,及与其损失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香山公园压覆致其采矿损失的评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2、关于矿坑恢复治理费用的评估鉴定问题。2014年12月29日,金华公司向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报送《河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书》,其中矿坑复垦预算费用为1422.46万元。对于矿坑复垦,刘长海、张玉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复垦工作已实际开展,实际损失已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关于股权转让前债务及费用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矿坑复垦费用承担问题。申请人主张基于《合作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甲方(周清林、景爱华、周洪涛)承担公司除乙方(刘长海、张玉中)按本合同约定的金融机构9500万元贷款之外的转让前发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协议前的一切费用。”及2014年12月29日,金华公司向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报送《河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书》,矿坑复垦费预算为1422.46万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该费用仅为金华公司对于矿坑治理做出的预算费用,对于矿坑复垦,刘长海、张玉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复垦工作已实际开展,复垦费等费用已按规定实际缴纳,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解决并无不当。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股权转让前就已形成的债务的承担问题。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产生于股权转让前应由金华公司承担的债务,因原审中刘长海、张玉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华公司已实际承担该债务,故原审认定对该债务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再审审查过程中,刘长海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欲证明相关债务属股权转让前就已形成的债务。该四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的情形,对所涉争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四)关于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周静、周晓静、周旭静(三人为景爱华与周清林再婚前,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同景爱华一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周洪涛、周彩红(二人为周清林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周晓红、周江涛(二人为周清林收养的子女)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前述子女对于谁具有合法继承权存在争议,需通过另诉解决,故周静、周晓静、周旭静自愿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1民初4299-1号民事裁定:准许周静、周晓静、周旭静撤回起诉。同时,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周洪涛系案涉合同的转让方之一,依法可以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周彩红、周晓红、周江涛以周清林继承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因周清林的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周彩红、周晓红、周江涛的继承人身份尚未确定,故作出(2017)豫01民初4299-2号民事裁定:准许周洪涛参加本案诉讼;不准许周彩红、周晓红、周江涛参加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起诉时周清林已死亡,其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尚未审结,其继承人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将案件情况充分告知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同意待继承人身份确定后,对案涉权益另行处理。登封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对本案所涉权益亦未予处理,并明确由相关继承人另行进行析产、分配。因此,本案中景爱华、周洪涛、周清林系案涉合同股权出让方,周清林死亡后,先由景爱华、周洪涛作为股权出让一方向刘长海、张玉中、金华公司主张债权,此后周清林的相关继承人再就案涉权益另行处理,并未损害周清林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刘长海主张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长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长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记员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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