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革,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高山,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勇,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建丰办昌盛里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常革因与被申请人夏勇、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夏勇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即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在永江开发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普适性的条款,而该规定第二十九条是针对案涉房屋在开发商名下的情形,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夏勇名下并非仅有案涉房屋一套房产,其主张排除执行,不满足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且夏勇与永江开发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三)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判决不能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综上常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夏勇系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于2014年8月4日与永江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永江开发公司为夏勇开具了收款收据,认可夏勇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永江开发公司为夏勇出具住房分配通知书、商品房屋结算单,夏勇已合法占有案涉商品房;案涉商品房未办理过户非因夏勇自身原因所致。夏勇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法院驳回常革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夏勇与永江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永江开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证明,明确其与夏勇关于房产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为夏勇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常革关于夏勇与永江开发公司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未支持常革的事实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常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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