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赖彩梅,女,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海南三盛绿谷休闲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明珠置地花园1号楼铺面。
法定代表人:林荣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海口琼山宇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石山镇施茶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辘堂,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赖彩梅因与被申请人海南三盛绿谷休闲观光有限公司(简称三盛绿谷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海口琼山宇龙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宇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8)琼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赖彩梅申请再审称:
(一)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对抗主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的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外,还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我国物权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采取的是合同生效时设立,兼采登记对抗主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本案中,三盛绿谷公司提出的另案判决确认了案涉293亩土地并未完成在法定登记机构登记造册的程序,因此不能对抗法院查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赖彩梅早于2014年12月16日即查封了涉案293亩土地,而确认三盛绿谷公司已经取得涉案29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另案判决作出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在赖彩梅申请查封和执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述条文做出扩大解释,直接否定了该条款在本案的适用,从而支持三盛绿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适用法律错误。
(三)赖彩梅的查封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16日,三盛绿谷公司其时未提出查封异议,而是在2015年6月3日提起另案诉讼,通过长达将近2年的诉讼并取得判决后才提出执行异议,足以让人怀疑三盛绿谷公司与宁波保税区中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橡公司)之间的诉讼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而且三盛绿谷公司因认为所受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权利瑕疵,拒绝支付转让款项,在另案执行程序才因法人被限制高消费而被动支付了该笔土地转让款项,也不排除弄巧成拙的可能性。
综上,赖彩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三盛绿谷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三盛绿谷公司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三盛绿谷公司与宇龙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权益转让协议》后,在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处记载了转入方三盛绿谷公司、转出方宇龙公司、面积293亩,并实际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盛绿谷公司与宇龙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已经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此可以认定三盛绿谷公司已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具备物权的法律效力,而赖彩梅对宇龙公司享有的是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三盛绿谷公司享有的物权较赖彩梅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性。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三盛绿谷公司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如上述,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断案涉土地的权利人为三盛绿谷公司,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也是三盛绿谷公司,两者的判断一致,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赖彩梅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驳回三盛绿谷公司的执行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赖彩梅主张三盛绿谷公司与宇龙公司的另案判决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本案并非依据另案判决作出判断。对赖彩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赖彩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赖彩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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