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北京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方联合铝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4区宝民路鸿景园5栋201(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安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曾超前,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一审被告: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808。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周昌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春,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蓓蓓,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联美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深业泰然水松大厦10D。
法定代表人:罗海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青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超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方联合铝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铝公司)及二审上诉人曾超前、一审被告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氏公司)、深圳市联美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美达公司)、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果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地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大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是北铝公司和曾佐桥(即被担保人曾氏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属无效。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大地公司未受让曾超前持有的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38%股权而出具《担保函》,之所以未能受让曾超前持有的弘宇公司38%股权,是因为北铝公司已经在大地公司出具《担保函》的10天前将曾超前持有的弘宇公司38%股权质押给北铝公司,这才导致大地公司无法受让38%的股权。原审法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本案有涉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渎职犯罪和经济犯罪嫌疑问题,请求对如此巨大的预付货款启动追责、追查机制。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2115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大地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诉讼费用。
北铝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关于大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一份录音材料及《谈话记录》。该证据是否经过曾××、张××的同意,不得而知,署名虽有“曾××”字样,且有指印,但曾××不到场的情况下难辨真伪,真实性、合法性待考证。若系私自偷录,则侵害他人隐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系不合法证据,无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便不考虑其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若要进一步确定录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方有被采信的可能。另,曾××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录音材料的证明力也极低,不排除曾佐桥设套取证的可能。该证据的关联性也存在问题。从内容上,无法看出恶意串通。第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决定了担保不需要理由。何况,大地公司与三债务人本身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现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担保无效,于法无据。第三,即便发现三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亦属三债务人的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大地公司的再审请求。
曾超前、曾氏公司、联美达公司、黄果树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地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大地公司应就其提出的《担保函》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的证明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大地公司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张军与曾佐桥之间的意思联络,无法证明大地公司与北铝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该录音资料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担保函》合法有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曾××和时任北铝公司监事的林海均未将曾超前所持弘宇公司38%的股权已经被质押的事实告知大地公司,但大地公司在出具《担保函》时未附加必须转让股权的条款,嗣后亦始终没有要求曾超前转让股权。因此,股权是否转让不影响《担保函》的效力。原审法院关于大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处理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大地公司关于其出具《担保函》系弘宇公司同意曾超前将持有的弘宇公司38%的股权转让给大地公司,而大地公司最终未受让该股权,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大地公司有关本案存在职务、经济犯罪情形,应启动对相关人员追责、追查机制等主张,已超出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