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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惠根、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3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惠根,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
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昕,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A-3-2号。
法定代表人:柴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惠根因与被申请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一审被告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惠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华升公司与沈惠根之间系违法转包行为错误。沈惠根是华升建设吉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惠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社保交纳证明,沈惠根是华升公司的项目考核承包人。(二)沈惠根系根据《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华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6460125.59元,而非整个工程的工程结算款。原审法院将工程进度款与工程结算款混为一谈,并认定华升公司向沈惠根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依据。《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而工程进度款的用途是在施工过程中由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拨付给施工人用于确保工程进度的款项,华升公司未向沈惠根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升公司辩称:(一)沈惠根系华升公司的员工,其与华升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华升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沈惠根,沈惠根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二)根据《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的约定,华升公司向沈惠根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华升公司与瀚星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完毕。现华升公司并未与瀚星公司结算完毕,且沈惠根以个人名义起诉了瀚星公司,该判决尚未生效,华升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只是对沈惠根进行约束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沈惠根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沈惠根的再审申请与华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沈惠根为实际施工人是否错误;(二)华升公司应否向沈惠根支付工程进度款。针对前述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沈惠根为实际施工人是否错误的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瀚星公司与华升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华升公司与沈惠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约定由沈惠根负责施工项目的管理和建设,负担缴纳工程税费、保险、人员工资等费用及相应的责任。施工过程中,沈惠根对工程项目投入了资金,并代表施工单位在《会议纪要》《工程结算审定签署总表》等文件上签字,且瀚星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沈惠根。综合前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沈惠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华升公司应否向沈惠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
经查,案涉《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款项均从瀚星公司汇入华升公司指定银行账号,待工程决算、审计结束与华升公司工程余款结算完毕后,再与沈惠根进行结算。根据上述约定,华升公司与沈惠根进行结算系以华升公司与瀚星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和审计为前提条件。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沈惠根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升公司与瀚星公司已完成对案涉工程的决算和审计,原审法院以《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约定的华升公司与沈惠根进行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沈惠根的诉讼请求,理据适当。沈惠根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沈惠根与华升公司进行结算的条件成就后,沈惠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沈惠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惠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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