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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佳英综合楼502房。
法定代表人:潘道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理,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双拥路9号万富汇大厦银座5楼5035号。
法定代表人:丁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理,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新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9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华公司、长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遗漏鉴定单位要求法院对协商项目计取管理费、存争议签证、人工费调差、分包工程配套管理费等四个争议项目进行裁决的内容与项目,这四个争议项目不应计算至本案工程总造价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对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均有明确约定,何新华未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且未向汇华公司交付工程资料,汇华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何新华申请的5%工程款是质量保修金,应按合同约定从不同时间点计算应付时间,不应全部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此外,既然案涉合同与补充协议均属无效,长工公司无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何新华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鉴定结论可以被法院认定为工程款依据。鉴定结论之外的认定部分,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并无不当。(二)《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虽无效,但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何新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汇华公司或长工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判决并无不当。(三)何新华与汇华公司、长工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针对原判决执行一事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现汇华公司、长工公司就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有悖诚信,不利于化解矛盾,且执行和解书明确长工公司对汇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汇华公司、长工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鉴定报告中的单列争议部分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
鉴定报告对有争议的部分单列,这些部分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需由法院进行判断。原判决对第5项单列材料价格进行了分析认定,对其他4项即协商项目记取管理费、存争议签证、人工费调差和分包工程配套管理费未进行分析说理而直接认可,确有不当。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判决将该4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确有错误,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范围,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何新华必须向汇华公司交付贰套完整的工程资料,凡不交工程资料或工程资料不完整,汇华公司将拒绝结算。该约定是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不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付工程资料为前提条件。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无效,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起算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经一审查明,双方对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认定2013年4月16日为工程交付时间,认定的依据是汇华公司的自认,汇华公司、长工公司对此申请再审,不能得到支持。汇华公司、长工公司另主张有5%工程款是质量保修金,该5%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与其余工程款不同,应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后一星期内付清。因原判决并未对质量保修金是否应予扣留、是否符合返还条件等进行审理,汇华公司、长工公司如认为何新华还应向其交纳质量保修金,可以另行解决,质量保修金是否应予返还以及返还时间、利息等问题可以在另行解决时一并处理。
三、关于长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业主方、总承包方违约拖欠应付工程款,业主方、总承包方按月2%计取息金支付给承包人,并由业主方、总承包方承担因拖欠应付工程款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汇华公司、长工公司与何新华三方均在合同与补充协议签字盖章。虽然《内部承包合同》因承包人何新华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被认定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长工公司明知何新华没有资质而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何新华、汇华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何新华的损失即为工程款被拖欠的损失,故原判决认定长工公司与汇华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汇华公司、长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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