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士路23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肖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B座)。
法定代表人:曹江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34楼01-02、15-22、23AB、26-28房。
法定代表人:蔡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主语商务中心4号楼17-21层。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孙付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波,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金江,男,194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第三人:海南健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1号景瑞大厦A座3楼。
诉讼代表人:陈少明,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材公司)、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建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徐波、陈金江及一审第三人海南健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翔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36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新公司申请再审称:瑞新公司明确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之一,二审裁定对此未予评判并裁定驳回上诉,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追收对象包括但不限于被隐匿、转移的债务人财产,追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确认隐匿、转移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之诉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载明,债务人的行为实际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管理人不作为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起诉至法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中国建材公司、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建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件依法应由管理人提起诉讼,瑞新公司不是管理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不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范围,瑞新公司无权依据该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的范围,是指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所列的“主张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代位权诉讼或清偿诉讼”。本案不属于前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位权或清偿诉讼范围。并且中国建材公司不是次债务人,也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建材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既不是次债务人,也不是出资人。故本案不存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追收”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瑞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瑞新公司的申请,应重点审查二审裁定认为瑞新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瑞新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财产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管理人追收问题的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管理人不予追收”的对象,应理解为归属于债务人且可用于清偿其债务的财产。本案中,尽管健翔公司拥有其会计资料的所有权,但会计资料仅因其记载的特定信息对健翔公司具有重要价值,对于健翔公司的债权人而言,不具有直接实现其债权的价值。且瑞新公司一审提交的《健翔公司管理人工作报告》载明,管理人已向中国建材公司要求提供健翔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故本案亦不存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管理人不予追收”的情形。因此,二审裁定未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而是维持一审驳回瑞新公司起诉的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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