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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和(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中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168号海口保税区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崔学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模圣,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美好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龙沐湾开发区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中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海南美好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中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和集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第一,中和集团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实际履行的是达濠公司与美好中和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和集团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2010年11月8日达濠公司与美好中和公司、中和集团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1.2011年8月11日、2012年10月10日、2014年3月28日三份《补充协议》均是依据达濠公司与美好中和公司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2.《工程开工报审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开工的业主是美好中和公司,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告为准”之约定,案涉工程发包人是美好中和公司,不是中和集团。3.变更工程量的三份《补充协议》均是达濠公司与美好中和公司签订。《工程联系函》《工程项目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审核单》《催款报告》《补偿报告》《拨款报告》等证据均证明合同履行主体是达濠公司与美好中和公司。4.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主体验收签到表》均显示美好中和公司是唯一建设单位。5.《建筑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结算书》均是依据达濠公司与美好中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15日)以及《补充协议》签订,且达濠公司提交对象仅为美好中和公司。6.达濠公司只向美好中和公司交付建设工程,工程亦由美好中和公司控制和使用。第二,2010年11月8日达濠公司与美好中和公司、中和集团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010年11月8日达濠公司与美好中和公司、中和集团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之前达濠公司分别与美好中和公司、中和集团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一致,当事人存在串标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2010年11月8日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达濠公司对中和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达濠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中和集团与美好中和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共同建设主体,共同与达濠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负有向达濠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共同义务,原审判决依据充分。1.中和集团与美好中和公司是案涉项目共同建设主体。中和集团与美好中和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共同开发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中和集团与美好中和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均载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和集团与美好中和公司;时至今日,案涉项目土地及项目预售登记仍然登记在中和集团和美好中和公司名下,两公司均为开发建设单位。2.中和集团是合同当事人。2010年10月15日,达濠公司分别与美好中和公司、中和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8日,达濠公司、美好中和公司及中和集团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述合同明确发包方为中和集团与美好中和公司,承包方为达濠公司,中和集团当然是合同当事人。3.中和集团已部分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义务,并实际享有项目权利。中和集团已支付工程款几十笔,金额二千多万元;根据中和集团提供的《项目转让合同》,中和集团以建设单位身份收取了案涉项目的售房款39668732.25元。第二,美好中和公司代表共同开发主体,作为出资方具体负责工程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和集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中和集团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开工资料、往来函件、结算资料等均系与美好中和公司一方发生为由主张其并非发包人,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和集团与达濠公司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和集团是合同当事人。中和集团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中和集团与美好中和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建设单位为中和集团与美好中和公司。即中和集团与美好中和公司同为案涉项目的业主。第二,2010年10月15日达濠公司分别与中和集团、美好中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8日达濠公司、中和集团、美好中和公司三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和集团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中和集团于2009年12月17日与美好中和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共同开发案涉项目。因此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美好中和公司作为建设方行使权利,不影响中和集团作为项目发包人、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中和集团以《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等载明的建设方仅为美好中和公司,或补充协议系达濠公司与美好中和公司签订而否认其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依据不足。第四,中和集团、美好中和公司与达濠公司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和集团以其与达濠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为由,否认其发包人、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主张其与达濠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和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中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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