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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和顺、凌源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和顺,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良,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市府路西段61号。
法定代表人:于仁礼,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帅,凌源市人民政府招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龙,辽宁博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曲和顺因与被申请人凌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凌源政府)、朝阳嘉能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嘉能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2018)辽民终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和顺申请再审称:(一)凌源政府虽未与曲和顺签订过“协议”,但其专门组织成立了债务清查处理专案领导小组,制作了《债权人申请情况与初审组审查情况对照表》,向曲和顺偿还了877,380元并形成书面收据,据此,凌源政府已经与曲和顺乃至全部朝阳嘉能公司的债务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外,凌源政府不仅与朝阳明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承诺,在未经法庭质证的《备忘录》中还向香港嘉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嘉能公司)作出了同样的承诺,故凌源政府与曲和顺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凌源政府承担债务的前提条件是明鑫公司给付1.2亿元,而在明鑫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税款后,实际用于支付债务款项仅有0.23亿元,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错误;(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即凌源政府与香港嘉能公司签订的一份《备忘录》未经质证;(四)凌源政府与明鑫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成立债务清查处理专案组并偿还债务的行为表明凌源政府承担了朝阳嘉能公司对曲和顺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凌源政府《解除合同协议书》须经债权人同意。综上,曲和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其他合同纠纷。根据曲和顺提出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曲和顺关于凌源政府支付债务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是否恰当。曲和顺以其与朝阳嘉能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凌源政府按照凌源政府和明鑫公司的约定,偿还朝阳嘉能公司对曲和顺所欠的债务。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曲和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凌源政府与曲和顺之间形成凌源政府代朝阳嘉能公司向曲和顺偿还债务的合意。而曲和顺主张凌源政府偿还债务的依据,是凌源政府与明鑫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中关于“凌源政府负责清偿朝阳嘉能公司债务”的约定。但是,凌源政府与明鑫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凌源政府不再承担替明鑫公司解决朝阳嘉能公司债务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对于《解除合同协议》关于“凌源政府不再承担替明鑫公司解决朝阳嘉能公司债务的责任”的约定产生争议,应由该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明鑫公司和凌源政府提出权利主张。至于凌源政府于2016年2月4日向曲和顺划拨877,380元的行为,不能视为凌源政府已经与曲和顺形成了代为偿还朝阳嘉能公司债务的法律关系。至于曲和顺主张的《备忘录》未经质证的问题,经审查,该《备忘录》与本案并无关联,一、二审法院并没有将《备忘录》作为不予支持曲和顺诉请的证据,曲和顺关于《备忘录》作为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被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要件之一是明确的被告。当事人错立被告,属于其对该错立被告没有实体请求权,法院应当用判决驳回原告对该错立被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以凌源政府为不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曲和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但对曲和顺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指正。如前所述,曲和顺主张凌源政府偿还朝阳嘉能公司对曲和顺所欠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曲和顺诉请的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曲和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和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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