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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秦皇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秦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祥丰里时代景苑106-3-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民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先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男,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IFL国际货运公司(IFLINTERNATIONALFREIGHTLIN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151号资本中心6楼604-606室。
代表人:关康年,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晖,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广东敬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秦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IFL国际货运公司(以下简称IFL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货物为同一货主的整箱货,IFL公司在涉案货物到港后提箱拆箱,与通常的集装箱交货模式不符,但无法给予合理解释。(二)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IFL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秦皇公司举证证明涉案货物被拆箱时已完成了无单放货的初步举证责任,之后应由IFL公司举证证明涉案货物一直、不间断地处于其代理控制之下。(三)秦皇公司并非记名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因此不享有提货权,且秦皇公司也无需承担其曾向IFL公司主张提货且提货不着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秦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秦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秦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IFL公司实施拆箱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国桥远航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代理人就案涉货物签发三份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秦皇公司,承运人为IFL公司,该提单作为双方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并未明确承运人IFL公司具有整箱交货的合同义务。秦皇公司主张IFL公司拆箱违反常规交货模式,但未举证证明其与IFL公司之间存在整箱交货的交易模式。即使存在同一货主货物通常整箱交货的行业惯例,在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约定交货模式的情况下,承运人拆箱交货亦不构成违反合同义务。因此,原判决认定IFL公司在货到目的港后实施拆箱未违反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二、IFL公司与秦皇公司之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如前所述,IFL公司实施拆箱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该行为不构成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因此,举证责任未发生转移,秦皇公司主张IFL公司存在无单放货行为,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货物已被提走的事实。
秦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未能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秦皇公司关于案涉货物已被提走并销售的主张,秦皇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提货而提货不着。即使秦皇公司并非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但并不影响其关于提货事实的举证。因此,秦皇公司未完成IFL公司存在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举证责任。同时,IFL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公证书证明案涉货物仍仓储在仓库,其在上诉中明确表示可以交付货物。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情况,认为不宜认定IFL公司构成无单放货,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秦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秦皇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晓旭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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