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滨海三路15号5幢1单元412室。
法定代表人:金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李辉。
一审第三人:侯志林。
再审申请人张慧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一审第三人李辉、侯志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慧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案涉债务系李辉个人债务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又因《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应查封张慧的个人财产。(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张慧于2018年7月26日前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博公司未出示再次补充说明作为证据,一、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对张慧主张其并未签署该说明的意见不予答复和取证,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2015)日商初字第42号案中,天博公司申请将张慧加入被告的目的是为了查封房产,因天博公司撤诉,张慧对该案并不了解且无法质证。(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次补充说明系伪造证据。在张慧与天博公司的另案中,已通过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天博公司伪造张慧的签名制作授权书,故本案的再次补充说明亦可能系天博公司伪造。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产系张慧与李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亦形成于张慧与李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22日张慧与李辉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大部分财产归张慧所有。涉案房屋系张慧已分得的6套房产中的1套,于2015年被执行法院查封,而张慧在2018年才提出书面异议。本案诉讼中,张慧和李辉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等基本一致,但不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张慧亦未提交李辉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的证据。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日商初字第42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张慧在“再次补充说明”上注明“同意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于该事实无须再次举证、质证。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张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万 挺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冉
书 记 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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