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康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园,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长城木业商行。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文兴南路25号楼A。
经营者:管连勇。
一审被告:仲素英,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长城木业商行(以下简称长城木业商行)、一审被告仲素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9)辽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汽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长城木业商行起诉,主张北方汽贸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2500万元,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土地转让协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北方汽贸公司设立的葫芦岛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房地产公司)和长城木业商行设立的葫芦岛市筑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根房地产公司),已经通过联合竞标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从而实际履行了《土地转让协议》。同时,北方汽贸公司已将1500万元土地补偿款支付给长城木业商行,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而解除《土地转让协议》的情形;(三)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北方汽贸公司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长城木业商行、管连勇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仲素英作为北方汽贸公司股东、总经理及员工,出具收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仲素英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北方汽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北方汽贸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恰当;(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北方汽贸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恰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5年12月,长城木业商行以与北方汽贸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为由,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一审、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发回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长城木业商行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案涉《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无效。该案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辽14民终550号民事判决,驳回长城木业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长城木业商行以与北方汽贸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为由,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解除北方汽贸公司与长城木业商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北方汽贸公司返还长城木业商行剩余购地款2500万元,赔偿占用长城木业商行4000万元购地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仲素英承担连带责任。分析本案和另案起诉,虽然诉讼当事人相同,但是,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北方汽贸公司关于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恰当问题
2013年8月30日,北方汽贸公司与长城木业商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了北方汽贸公司以4845万元将案涉0066号和0068号地块使用权转让给长城木业商行等事宜。协议签订后,长城木业商行向北方汽贸公司支付4000万元,尚欠845万元。截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港区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龙政地收字(2015)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时,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北方汽贸公司名下。因龙港区政府收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北方汽贸公司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在此情形下,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已无现实履行的可能,原审法院支持长城木业商行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本案中,北方汽贸公司提出再审申请,主张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已通过北方汽贸公司和长城木业商行各自设立福地房地产公司和筑根房地产公司,以联合竞标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形式履行。但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福地房地产公司和筑根房地产公司竞标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不能等同于北方汽贸公司和长城木业商行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此外,北方汽贸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和5月12日收到葫芦岛市龙港区财政局支付的共计53,596,005元土地收购款的事实,以及北方汽贸公司将1500万元在汇款单上注明系“还款”而不是土地补偿款的名义支付给长城木业商行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土地转让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北方汽贸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解除案涉《土地转让协议》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北方汽贸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恰当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因履行不能应当予以解除,北方汽贸公司依据被解除的《土地转让协议》反诉主张长城木业商行承担给付土地转让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原审法院判决仲素英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恰当问题,仲素英作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连带还款责任的承担者,并未对此提出再审申请,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北方汽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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