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边时代形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一队。
法定代表人:朱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春,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莲玉,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一审第三人: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团结路97-2-10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延边时代形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形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莲玉、一审第三人延边鑫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时代形象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房地产交易习惯,办理过户手续责任由卖方承担,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鑫汇佳公司不支付巨额税金导致,因此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因不在时代形象公司,二审判决认定时代形象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时代形象公司对案涉53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时代形象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重点审查时代形象公司对案涉53套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时代形象公司提供的案涉《抵账协议》并未约定诉争房屋变更权属登记所需的费用应当由鑫汇佳公司承担。并且自时代形象公司接收诉争房屋(2016年5月2日)到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2018年5月2日)长达两年时间内,时代形象公司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时代形象公司主张的权属变更登记税费过高不属于意志以外的客观障碍,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时代形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时代形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时代形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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