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屹,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百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聪。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华。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川,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南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苑路9号。
法定代表人:卜益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吴荔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祥,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旭、刘百林、林聪、朱建华(以下简称孙旭等四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南京南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邮置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吴荔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五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再审判决,应当依法保障南通五建公司的再审诉权。(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不应以案涉工程第三期工程审计是否作出作为债权数额确定的唯一依据。在第三期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相关方均对存在9000万元工程款债权债务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忽略客观事实,不顾及南邮置业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持续的债务履行行为,仅以审计程序是否结束这一个标准机械否定9000万元债权的客观存在,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一、二审判决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时债权的具体数额不确定”,又认定“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时万通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079.6286万元”,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前后不一致。而此矛盾认定的原因在于一、二审判决以2013年9月4日江苏捷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宏公司)出具的造价审计结果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以后南邮置业公司的错误支付4215.1225万元,孙旭等四人与万通公司私下违规的挂靠分成比例进行“逆推式”计算,以此得出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仅存在1079.6286万元债权的错误认定,这种违反客观事实的计算方法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和事实依据。3.一、二审判决关于“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自愿进行调解,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以及“本案孙旭等四人提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与南通五建公司因债权受让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万通公司已经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在9000万元范围内将孙旭等四人与南邮置业公司的关联性隔断,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即便适用,前述规定也没有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任何优先权,孙旭等四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权益不能优先于南通五建公司受让的债权,因此在确定万通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时,不能当然地将孙旭等四人对万通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进行任何减除,南通五建公司受让的债权数额应为9000万元。一、二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孙旭等四人主张的债权数额从南邮置业公司债务中予以锁定,使得“违法分包”所获权益高于“债权转让”所获债权而受到保护。(四)案涉《和解协议》系在各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应当裁定驳回案外人吴荔丹的再审申请,并恢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综上,南通五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驳回南通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误。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否有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一审审理中,对南通五建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该案诉讼后所涉90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事实,未进行具体的查核,对所转让债权是否实际存在等核心事实未予查清,即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与上述规定不符。且在吴荔丹与万通公司等另案执行程序中,2013年1月2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冻结万通公司在南邮置业公司处工程款3600万元,要求南邮置业公司暂停支付;2013年5月8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冻结万通公司在南邮置业公司的工程款408万元,要求南邮置业公司停止支付。在此情况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一审中仍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南通五建公司、孙旭等四人、万通公司以及南邮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达成的涉及司法保全财产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中关于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驳回南通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误的问题
基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万通公司将其对南邮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9000万元转让给南通五建公司,作为万通公司向南通五建公司借款3000万元及南通五建公司为万通公司向银行借款8400万元担保的反担保措施。尽管《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但在2012年12月14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万通公司对南邮置业公司是否享有约定的9000万元债权尚需具体的事实予以佐证。原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截至2012年11月8日,南邮置业公司欠付万通公司一、二期工程款694.439578万元;再一审查明,南邮置业公司欠付三期工程款4710.321373万元。就案涉三期工程而言,万通公司分包给孙旭等四人具体施工,自己仅收取管理费,现有证据证明南邮置业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对该事实已经知晓。故在孙旭等四人认可南邮置业公司欠付的三期工程款中385.189023万元系万通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并仅对其中的4325.13235万元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及具体案情,认定南邮置业公司欠付的三期工程款中属于万通公司的债权为385.189023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尽管南通五建公司在与万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书面通知了南邮置业公司,但南邮置业公司在给万通公司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复函》中并未确认其尚欠万通公司9000万元工程款债权,相反明确对该9000万元工程欠款不予认可。基于前述事实,2012年12月14日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时,万通公司仅对南邮置业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079.628601万元(694.439578万元+385.189023万元),而2013年6月19日,因万通公司另案债务,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南邮置业公司账上扣划1200万元,其后又被扣划两笔款项,至本案原一审立案后还未进行审理时,万通公司对南邮置业公司享有的上述工程款债权已不存在,且南通五建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另案执行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现南通五建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南邮置业公司支付900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已失去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不予受理申请再审的情形,从不同的角度会形成不同的理解。鉴于本案经审查,一、二审判决基于在案证据与本案实际情况,驳回了南通五建公司对南邮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南通五建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故对各方争议的南通五建公司是否有权申请再审的程序问题不再审查。
综上,南通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郏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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