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白云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忠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炳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军,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于宏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群康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中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作出的山东信正工字(2017)DBJ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依据。由于原判决认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鉴定意见书是依据无效的合同作出,已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自然是错误的。同时山东中超公司与济南建工集团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取费按二级取费,鉴定意见书第五条鉴定方法也注明工程按二类建筑资质套取定额计算。但实际施工人济南群康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不能按二级取费标准套取定额。故鉴定意见书依据无效合同确定的二级取费标准套取定额,明显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而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仍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是矛盾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已查明,济南群康公司系借用济南建工集团的名义与山东中超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南群康公司施工至主体工程后撤离施工现场,山东中超公司接收工程另行交由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参照合同约定认定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济南群康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审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主体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时针对山东中超公司围绕鉴定意见提出的质询,鉴定机构也已经进行了答复。故山东中超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其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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