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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益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银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天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777号A栋办公楼4层40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黄其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天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乾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昌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颜华以华昌达公司名义与国创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颜华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①一审中经鉴定已确认案涉合同中华昌达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泽私章均为伪造。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对“颜华涉嫌伪造华昌达公司印章向国创公司借款2亿元”一案已正式立案;华昌达公司补充提交2019年6月11日颜华在香港签署的《声明》中,颜华承认案涉合同中华昌达公司的公章及陈泽的私章均为伪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印章系伪造,二审法院认为该公章及私章的使用具有授予权利之外观的认定错误。②颜华系华昌达公司董事长,并非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时其并未提供授权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胡凯仅为颜华的司机,其参与不能增加颜华具有代理权的表象。③华昌达公司接收国创公司的款项,不等同于华昌达公司与国创公司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④华昌达公司从未以自身名义支付过任何还款,国创公司对颜华委托其他第三方还款的行为竟未表示异议。2、国创公司并非善意,且存在至少33项重大过错。①国创公司相关利益方及贷款中间人存在收受颜华贿赂等犯罪行为。颜华在签署的《声明》中承认案涉合同所使用印章为伪造,并陈述了通过中间人李晴霞介绍获得该笔借款的过程。国创公司发放借款后,颜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及好友谢佺向相关人员支付600万元好处费,故国创公司违规发放贷款并非善意。公安机关已对颜华正式立案,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有助于认定借款各方是否为善意无过失。②二审过程中,华昌达公司列举了国创公司存在非法从事信贷业务、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贷款程序存在疏漏、必须提供的文件未提供即签订合同并发放贷款、前提条件未满足即发放借款、贷后管理全面失守等六类共计33项重大过错。对华昌达公司提出的前三类过错,二审法院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等为由,未予采纳。华昌达公司提出的第四类过错,即必须提供的文件未提供即签订合同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2.1.1乙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提供下列文件的正本原件……(1)乙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同意乙方签订本合同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8)第三人的相关资料”。国创公司未要求颜华提供上述材料即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过失。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明显不当。华昌达公司提出的第五类过错,即前提条件未满足即发放借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6.1甲方(国创公司)向乙方(华昌达公司)发放借款应满足以下条件:1.本合同及其附件已生效;2.乙方已向甲方提交有权签署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和单据的人员名单及上述人员的签字、签章样本……4.乙方已经按甲方要求开立用于提款的账户……6.双方约定的其他发放借款的前提条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已有效签署”,明确了国创公司发放借款前的审查义务。二审法院认为第6项条件优先于前5项,仅需满足第6项即可发放贷款,明显错误。③国创公司对华昌达公司的调查仅为胡凯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的《企业信用报告》、《2015年年报》、《2016年第一季度季报》、《华昌达创新论坛》、《公司章程》等材料,未履行尽调职责。④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还款及备注行为不能作为判断颜华于缔约时是否具有授权外观的事实依据,却以2018年华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与被申请人天乾公司总经理等人的谈话来作为认定国创公司相信颜华有代理权的依据,逻辑矛盾,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中其他认定错误事项。1、天乾公司认可经国创公司催告案外人深圳益鑫泰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益鑫公司)向国创公司转账2000万元的事实;华昌达公司提交的胡凯与国创公司张海燕的微信聊天记录、颜华于香港签署的《声明》,可印证深圳益鑫公司已经代颜华向国创公司归还2000万元款项。原审法院遗漏该笔还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2、国创公司与天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债权本金为1.28862078亿元,而天乾公司的起诉本金却超过1.5亿元,原审法院对此却未进行任何审查。3、西藏新东泽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新东泽公司)向颜华出借人民币5000万元,颜华指定支付至国创公司账户。西藏新东泽公司在转账中注明“代颜华归还借款”。该5000万元款项为颜华个人借款,虽然陈泽同时亦是西藏新东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将西藏新东泽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款项作为认定华昌达公司与国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第690页的观点,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应由国创公司承担。国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贷款的接触谈判、风控措施的履行、贷后跟踪管理等贷款流程中尽到注意义务。国创公司称对签署合同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其应主动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其应承担因拒绝提供而导致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颜华涉嫌伪造华昌达公司印章向国创公司借款2亿元一案已正式立案,其与案涉借款纠纷基于同一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裁定驳回天乾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将本案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做法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天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天乾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颜华以华昌达公司名义与国创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关于颜华以华昌达公司名义与国创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华昌达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就颜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分析如下:
颜华以华昌达公司名义与国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对案涉借款事宜及颜华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等事项进行约定。《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了“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以及“陈泽”字样私章,双方约定收款账户为华昌达公司账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昌达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所加盖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天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所盖的华昌达公司及陈泽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盖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同时,该鉴定机构作出情况说明,两份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虽然案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样本上的印章不一致,但因鉴定机构从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作为样本的两枚华昌达公司印章印文之间亦存在明显差异,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即华昌达公司所使用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故不能仅凭合同所加盖公章与样本上的公章不符即认定合同所加盖公章为伪造,并无不当。
华昌达公司接收了国创公司出借的该笔款项,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即使案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存在瑕疵,但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国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2亿元借款支付至华昌达公司账户,华昌达公司已接收该笔借款且未就款项提出任何异议。故华昌达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涉合同签订时,颜华系华昌达公司最大股东,持有公司40.14%股份并担任公司董事长,案涉合同签订地为华昌达公司的关联公司并在此加盖华昌达公司印章及陈泽私章,案涉合同项下收款账户为华昌达公司账户,并非颜华个人账户,华昌达公司接收该笔款项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向国创公司进行问询。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国创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合理信赖颜华具有代理权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过程中,华昌达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6月11日颜华在香港林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形成的《声明》,欲证明国创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并非善意。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颜华个人的一份声明,并未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华昌达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华昌达公司二审及再审中均主张国创公司存在六大类共计33项过错,并非善意无过失,以证明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如前分析,案涉合同签订时虽有瑕疵,但基于颜华系华昌达公司最大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合同签订及印章加盖地点为华昌达公司的关联公司、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为华昌达公司账户、颜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使国创公司产生颜华有权处理案涉借款事宜的合理信赖,且基于该合理信赖国创公司已向华昌达公司实际发放借款,华昌达公司接收该笔借款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向国创公司进行问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华昌达公司与国创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颜华以华昌达公司名义与国创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华昌达公司主张深圳益鑫公司所付2000万元应作为颜华的还款,从尚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该笔款项的转账凭证中未注明任何用途;二审中,华昌达公司虽提交其员工胡凯与国创公司张海燕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仅显示2000万元已到账,既未显示汇款人,也未显示款项用途。再审审查过程中,华昌达公司虽提交了2019年6月11日颜华在香港林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形成的《声明》,但该声明仅为颜华的个人陈述,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深圳益鑫公司代为偿还案涉借款的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2000万元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国创公司与天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债权本金为1.28862078亿元,而天乾公司的起诉本金为1.521908亿元的问题。国创公司与天乾公司于2017年12月签订(2017)天乾债转9102—1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2.2条约定:“甲方(国创公司)向乙方(天乾公司)转让其对华昌达公司、颜华(即债务人)享有的1笔债权,其中华昌达公司为标的债权项下的借款人,颜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截止本协议签署日,标的债权未偿本金为人民币壹亿贰仟捌佰捌拾陆万贰仟零柒拾捌元整(小写128862078.00元)。(具体利息、罚息等以标的债权证明文件计算为准)”,第3.1条约定:“甲方(国创公司)将标的债权作价人民币壹亿叁仟壹佰叁拾捌万伍仟陆佰贰拾柒元整(小写:131385627.00元)转让给乙方(天乾公司)。”该约定中“标的债权未偿本金”仅为截止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债权本金的约定,并不能排除与实际本金数额存在差异的情形。债权受让人天乾公司基于本案一审过程中华昌达公司对案涉借款的否认以及对案外人还款行为的不予认可,加之深圳益鑫公司汇入国创公司的2000万元未注明任何用途,存在争议须另行处理,故天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客观情况将起诉本金数额变更为15219.08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
华昌达公司主张,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立案告知书显示,该局已于2019年5月17日就“颜华涉嫌伪造华昌达公司印章向国创公司借款2亿元”正式刑事立案。颜华伪造印章向国创公司借款2亿元与案涉借款是基于同一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天乾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材料及线索全部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颜华以华昌达公司名义与国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即使颜华存在侵占该笔借款的行为且涉嫌构成犯罪,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华昌达公司仍应对该借款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纠纷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华昌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昌达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记员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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