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寿阳县平头富山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镇半月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变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慧,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寿阳县平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平头镇平头村。
法定代表人:赵天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小勤,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燕,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寿阳县平头富山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与被申请人寿阳县平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头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富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平头镇政府签订的《平头镇路家河蔬菜批发市场修建冷库等项目的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冷库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平头镇政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但未对协议的效力以及协议是终止或解除作出裁决,遗漏了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生产车间、成品库房、高压无菌车间、锅炉房、烘干车间、水井等符合《冷库协议》约定的履行范围,且平头镇政府对该豆制品经营项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平头镇政府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76.184万元的认定错误。另,豆制品设备与灭菌用不锈钢水泵系用于脱水蔬菜项目及豆制品加工项目,二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损失97.658万元由平头镇政府与富山公司共同承担,即各承担1/2的认定错误。以上损失均应由平头镇政府承担。2、案涉车辆系富山公司必备生产设施,该车辆因富山公司的停业已无法使用,案涉车辆损失4.1万元应由平头镇政府承担。3、富山公司2013年至2015年因停业造成的经营损失为322.21万元,据此计算得出2016年至2025年剩余租赁年限内的经济损失为1074万元,二审法院仅认定富山公司三年的经营性经济损失257.768万元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头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协议有效。2015年10月10日平头镇政府与平头镇路家河村民小组再次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据此平头镇政府在签订《冷库协议》时的无权处分行为得以被追认,《冷库协议》的效力待定状态因该追认行为而有效。(二)原审法院依据《冷库协议》及评估报告对案涉损失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1、富山公司主张的生产车间、成品库房、高压灭菌车间、锅炉房、烘干车间及水井,系其在承租卢玉宝的土地上修建的生产设施,不属于涉案合同范围,也非案涉冷库的组成部分;2、豆制品设备与灭菌用不锈钢水泵亦非仅用于案涉协议的履行;3、车辆属于动产,且可移动使用,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评估报告结果系依据富山公司的承诺所出具,报告中涉及的部分动产及不动产产权并不清晰,评估报告并不具有完整性。富山公司已不具备继续生产经营的条件,不存在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对富山公司的经营损失认定并无不当,且二审法院判决已执行完毕。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对富山公司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富山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富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就案涉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终止或解除案涉协议等事项作出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富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之一为依法确认其与平头镇政府签订的《冷库协议》无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冷库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审庭审时,富山公司表示如果协议有效,请求判决解除协议。二审法院在确认案涉《冷库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基于合同当事人终止协议的意思表示及案涉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等情况,将案涉《冷库协议》解除,并对富山公司主张的投资损失、经济损失等诉请进行审理和判决,未遗漏富山公司的诉请请求。故虽然二审判决的裁判主文中未明确案涉《冷库协议》有效及予以解除,但在二审判决的理由中已确认案涉《冷库协议》有效,并予以解除。因此富山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富山公司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富山公司与平头镇政府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冷库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富山公司)对蔬菜市场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如有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由甲方(平头镇政府)全权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八条约定:“乙方在租赁市场期间……如有人为的道路堵塞和影响正常运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合同义务,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的,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冷库协议》所占用土地系平头镇政府承租村民土地,由于平头镇政府与村民之间因土地租赁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9月部分村民阻碍富山公司生产经营,导致富山公司停产停业,造成损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富山公司申请对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西新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晋新田评报字(2016)第083号司法鉴定项目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二审法院查明,富山公司主张的生产车间、成品库房、高压灭菌车间、锅炉房、烘干车间、水井等设施均不在案涉协议履行范围,也不属于修建与经营冷库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平头镇政府应承担的范围,故二审法院认定平头镇政府不承担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豆制品设备与灭菌用不锈钢水泵的损失问题,二审查明豆制品设备与灭菌用不锈钢水泵系用于脱水蔬菜项目,同时也是富山公司建立的豆腐干加工厂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该设备并不专属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故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损失由平头镇政府与富山公司各承担二分之一,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案涉车辆属于动产,可移动使用且不降低其价值,二审法院对富山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富山公司主张的经营性损失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查明富山公司于2013年9月停产停业,故平头镇政府因违约导致富山公司的经营性损失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二审法院基于2015年9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以及案涉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基础,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等情况,将经营性损失计算的终止时间酌定为2016年9月;同时根据评估报告所记载的富山公司2009-2011年平均经营利润107.4万元,及2012年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下降为24.95万元等事实,酌定平头镇政府应赔偿富山公司三年的经营性损失257.768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富山公司主张的剩余租赁期限的经济损失问题。案涉《冷库协议》已终止履行并解除,平头镇政府已对富山公司3年的经营性经济损失及案涉固定资产损失等进行了相应的补偿。故二审法院认定富山公司在此基础上主张剩余租赁期限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过程中,富山公司向本院提交《晋港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等七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的情形,对上述七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富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寿阳县平头富山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记员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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