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勤安,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惠萍,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费德云,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凤珍,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一审第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翁勤安、田惠萍因与被申请人费德云、金凤珍及一审第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翁勤安、田惠萍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退伙协议)不生效。1.在武汉海事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组织的庭前会议中,费德云、金凤珍的意见是个人合伙关系与财产分配另案处理。个人合伙关系尚无定论,退伙便无从谈起。2.双方当事人合伙账目尚未清算,退伙条件未成就。二审判决认定退伙成立违反法律规定。费德云、金凤珍的诉讼请求仅是要求确认由其继续履行《泰东河场地租赁合同》,未请求确认翁勤安、田惠萍退出涉案码头的经营。二审判决在当事人未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揣测当事人的意思,超过法院审理范围。3.二审判决认定费德云、金凤珍对翁勤安、田惠萍没有具体诉讼请求,但却将双方当事人退伙纠纷直接明确为翁勤安、田惠萍退出码头经营。二审判决认定应将中瑞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案应是费德云、金凤珍与中瑞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对于翁勤安、田惠萍退伙与否的问题应当另案处理。4.退伙协议签订后,费德云、金凤珍未退出码头的经营管理,协议内容未实际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经营码头的事实,退伙协议并未生效,翁勤安、田惠萍应当享有码头的经营权。5.费德云、金凤珍提交了接收泰州市鼎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材料款等行为的证据,但该接收行为并非按照退伙协议来履行的。一审判决确认退伙协议签订后,费德云、金凤珍仍在涉案码头从事材料供应业务,说明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退伙协议。由鼎和公司出具的码头进货明细单也证实了双方当事人继续共同经营涉案码头的事实。即使无法认定双方继续共同经营,也应认定是费德云、金凤珍违约。6.2015年6月24日,本案当事人与鼎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了欠款金额,以此认定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履行退伙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明显不当。相反,该协议书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在退伙协议签订后仍然共同对外结算,继续经营涉案码头的事实,也与鼎和公司出具的码头进货明细单相印证。7.从费德云、金凤珍的诉讼请求来看,他们也对退伙协议的效力存在疑问,才要求确认翁勤安、田惠萍违约。二审判决认定退伙协议有效无法律依据。(二)即使退伙协议生效,涉案码头的经营权和所有权仍应由翁勤安、田惠萍享有。退伙协议签订时,双方已约定涉案码头的经营权、所有权由翁勤安、田惠萍享有,费德云、金凤珍应当退出该码头的经营,不得在该码头经营砂石。退伙协议第三条及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公平。该协议几乎没有约定费德云、金凤珍的违约责任。退伙协议约定翁勤安、田惠萍补偿费德云、金凤珍500万元,但是双方经营的合伙财产高达3000多万元,经营租金收益1000多万元。翁勤安、田惠萍违约,合伙财产就归费德云、金凤珍的约定显失公平,该约定应视作违约金的约定。当事人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申请法院适当减少。如果判决确认费德云、金凤珍继续履行涉案场地租用合同,由费德云、金凤珍给予翁勤安、田惠萍相应补偿才是公平的。退伙协议中违约责任的代价已经完全超出适当的范围,对于不公平的条款应当依法进行调整。(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诉讼费问题。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费德云、金凤珍撤回金钱给付请求,免除了该部分的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既已认定对翁勤安、田惠萍无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且主文部分未涉及翁勤安、田惠萍,该二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二审判决将第三人视作一审被告的地位,且明确一审法院列中瑞公司为第三人有误,却仅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表述有误。费德云、金凤珍对翁勤安、田惠萍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翁勤安、田惠萍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3.本案管辖权问题。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码头经营权纠纷,《泰东河场地租赁合同》的处理不涉及码头经营权,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4.鉴定费问题。涉案鉴定意见书对费德云、金凤珍是不利的,判令翁勤安、田惠萍承担全部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费德云、金凤珍答辩称:(一)退伙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内容合法有效。(二)翁勤安、田惠萍未全面履行退伙协议,费德云、金凤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退伙协议的约定开始部分履行该协议。费德云、金凤珍按约收取了鼎和公司材料款261万元,提走部分黄砂,这些均是为了履行退伙协议,而非继续履行原合伙协议。但翁勤安、田惠萍未按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双方争议的主要是金钱之债的清理和涉案码头经营权的归属。为防止诉讼期限过长,避免经营损失进一步扩大,费德云、金凤珍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另案处理金钱债务。本案争议的内容是对退伙后债权债务的清理,是以退伙为前提,双方退伙行为明确无误。(三)费德云、金凤珍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二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完全围绕费德云、金凤珍的诉讼请求作出,没有超出法院的审理范围。(四)双方当事人的口头合伙协议已经终止,退伙协议已经开始实际履行。翁勤安、田惠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继续履行原合伙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新的合伙协议。翁勤安、田惠萍认为退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履行的还是原合伙协议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五)退伙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公平合理,涉案码头的承租经营权应归费德云、金凤珍享有。涉案码头的经营系以费德云、金凤珍的名义对外借款和银行贷款来维持。因此,退伙协议约定,翁勤安、田惠萍欲取得码头经营权,须退回费德云、金凤珍的投资款,给付500万元的补偿款,并归还对外借款和银行贷款,否则码头经营权归费德云、金凤珍所有。该权利义务的安排和分配完全符合公平原则,无权利义务失衡之处。翁勤安、田惠萍退伙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经营权转让关系,至于金钱之债的承担部分,可以另案解决。(六)本案的管辖、当事人诉讼地位列明和诉讼费用的负担等程序问题,二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合伙经营管理码头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应该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瑞公司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中瑞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均不会影响其权利,也不会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本案为确认之诉,二审判决判令由翁勤安、田惠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不具有可诉性,也不能以此申请再审。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翁勤安、田惠萍的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费德云、金凤珍能否继续履行《泰东河场地租用合同》问题。
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瑞公司分别与翁勤安、金凤珍签订了《泰东河场地租用合同》,合同内容一致。中瑞公司一直知晓涉案租赁场地实际由翁勤安、田惠萍、费德云、金凤珍合伙承租,共同经营管理,并明确表示不干预该合伙内部关系,故中瑞公司系与涉案合伙之间成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对于继续履行《泰东河场地租用合同》,中瑞公司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退伙协议签订后,费德云、金凤珍是否有权代替合伙继续履行涉案场地租用合同。2015年1月20日,费德云、金凤珍、翁勤安、田惠萍签订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十条约定:甲方(翁勤安、田惠萍)如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或银行贷款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甲方自愿无条件退出,本协议所涉码头场地的全部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乙方(费德云、金凤珍)所有,乙方无需对甲方作出任何补偿,且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涉。退伙协议签订后,翁勤安、田惠萍并未按约定向费德云、金凤珍支付补偿款并承担偿还部分银行贷款的义务,根据以上约定,翁勤安、田惠萍应自愿退出涉案码头场地的经营,经营权归费德云、金凤珍所有。因涉案码头经营权的基础为《泰东河场地租用合同》,该合同系翁勤安代表合伙与中瑞公司签订。由费德云、金凤珍继续履行涉案场地租用合同涉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瑞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由费德云和金凤珍经营涉案场所,实质上没意见。在中瑞公司同意《泰东河场地租用合同》中合伙一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费德云、金凤珍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确认由费德云、金凤珍继续履行《泰东河场地租用合同》,并无不当。
翁勤安、田惠萍主张退伙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本案中,翁勤安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将其所应收取的材料款汇入费德云的账户,费德云、金凤珍确认收到鼎和公司支付的261万元系翁勤安履行退伙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可见,退伙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翁勤安、田惠萍提交了《领(付)款凭证》及与鼎和公司的交易明细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退伙协议后仍继续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涉案退伙协议签订后,合伙财产虽未进行全面清算,但该协议就涉案码头经营权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合伙财产未全面清算不影响对《泰东河场地租用合同》权利义务归属情况的认定。翁勤安、田惠萍认为退伙协议不生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翁勤安、田惠萍主张其违约,合伙财产就归费德云、金凤珍所有的约定显失公平。关于涉案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如何分配涉及合伙财产清算的问题,基于费德云、金凤珍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仅处理因退伙协议引发的《泰东河场地租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清算问题可另行主张,翁勤安、田惠萍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再审审查案件系针对二审判决进行审查,本案一审法院虽错列中瑞公司的诉讼地位,但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情形不构成本案再审事由。本案未违反有关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法律规定,翁勤安、田惠萍因管辖问题申请再审之主张不能成立。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审判决判令翁勤安、田惠萍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己负担,并无不当。因诉讼费缴纳问题不属于案件再审事由,翁勤安、田惠萍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翁勤安、田惠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翁勤安、田惠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珂
书记员肖伯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