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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欧亿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宋存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欧亿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科技产业园企业壹号公园**号。
法定代表人:宋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程程,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存斌,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清焕,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再审申请人西安欧亿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亿来公司)、宋存斌因与被申请人吴清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亿来公司、宋存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750万元借款的期限应为两年,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错误。吴清焕在起诉前就知悉并持有经过涂改的合同,其未在一审期间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案涉750万元借款合同是之前借款合同的延续,之前借款合同期限是两年,认定借款期限为两年,符合双方交易惯例。借款合同中“贰年”是大写,后“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是小写,应以大写的时间为准。(二)二审判决宋存斌对部分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且还款顺序和利率计算错误。1.双方之间签订的500万元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后发生的借款属于新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担保人的责任问题。2.宋存斌不存在主动以个人财产履行担保责任的前提和必要。宋存斌的账户只是双方完成交易的平台与媒介,通过宋存斌账户向吴清焕支付本息,并非履行保证责任。3.吴清焕同意通过宋存斌账户完成交易,没有提及通过宋存斌账户支付本息属于履行担保责任。4.二审判决关于500万元借款还款顺序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案涉500万元借款合同第三项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二审判决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作为利息处理,认定利率为24%错误。(三)本案存在超范围、超金额查封的问题。欧亿来公司、宋存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案涉750万元借款的期限问题;2.案涉5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还款顺序以及逾期利率问题。
(一)关于案涉750万元借款的期限问题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750万元借款分别提交了合同。欧亿来公司、宋存斌提交的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为“借款期贰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吴清焕提交的合同中借款期限则被手写改为“壹年”,其余内容与欧亿来公司、宋存斌提交的合同一致。欧亿来公司、宋存斌主张,根据双方交易惯例,以及大写和小写不一致情况下应依据大写认定的规则,应依照其提交的合同认定案涉7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欧亿来公司、宋存斌提交的合同中“期限贰年”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概括约定,而“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是对借款起止期限的具体约定,且二审法院查明在吴清焕提供的合同中借款期限手写改为壹年的部分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无相反证据否定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共同对合同内容的补正。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750万元借款的期限是一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欧亿来公司、宋存斌主张,经修改的借款合同系吴清焕在二审期间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案吴清焕二审期间提交的案涉750万元借款合同系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欧亿来公司、宋存斌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5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还款顺序以及逾期利率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2016年6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清焕向欧亿来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如借款方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宋存斌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28日吴清焕出借500万元,同年8月29日收到还款525万元;同年8月30日吴清焕出借500万元,同年10月31日收到还款525万元;同年11月1日吴清焕又出借500万元,直到2017年10月20日陆续收到还款450万元。欧亿来公司、宋存斌主张,双方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后发生的借款属于新的借贷关系,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不能认定宋存斌是担保人。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日吴清焕出借的500万元发生于双方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应受该合同约束,宋存斌应依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宋存斌系欧亿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所借全部款项均系转入宋存斌个人账户,并主要通过宋存斌个人账户归还,且宋存斌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有继续还款行为,二审法院判令宋存斌对500万元借款剩余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不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另,欧亿来公司、宋存斌主张,二审判决在处理500万元借款的还款顺序时适用法律错误,且将借款利率认定为24%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吴清焕出借500万元款项后,欧亿来公司、宋存斌陆续向吴清焕账户清偿450万元,在双方对还款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对其还款予以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和交易习惯,并无不当。关于案涉500万元借款逾期还款利率问题,吴清焕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未向借款人主张其他违约责任,该主张未超过借款合同中关于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约定,亦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利率限额,二审法院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妥。欧亿来公司、宋存斌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关于欧亿来公司、宋存斌主张的本案超范围、超数额查封等问题,不属于法定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欧亿来公司、宋存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欧亿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宋存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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