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潍坊泰鸿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望留镇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闫洪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琛,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龙,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泰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华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博,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潍坊泰鸿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泰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泰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泰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泰鸿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二审庭审结束后,潍坊泰鸿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在河南在先使用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安排质证。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洛阳泰红公司企业名称与潍坊泰鸿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构成近似,且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应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停止使用和赔偿的法律责任。洛阳泰红公司企业名称应构成对潍坊泰鸿公司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请求再审本案。
洛阳泰红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已质证。为实质性解决争议,洛阳泰红公司对潍坊泰鸿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但该证据已严重超过举证期限,没有合理理由,并非新证据,无需在二审判决中体现,二审判决程序合法。潍坊泰鸿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超出了原审的诉辩范围。潍坊泰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及于洛阳泰红公司。洛阳泰红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会误导公众。洛阳泰红公司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等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洛阳泰红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被使用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使用者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与主张权利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使用者具有攀附在先企业名称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者具有其他损害。根据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潍坊泰鸿公司虽较早从事拖拉机生产行业,但未能证明在洛阳泰红公司成立时,其企业名称在行业内产生了足够的影响。同时,从企业名称的角度来看,二者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差别。另外,现有证据也并不能证明洛阳泰红公司在公司设立时存在攀附商誉、有违诚实信用的情形。在案证据显示洛阳泰红公司均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亦不存在混淆的问题。一审、二审判决关于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侵犯商标权的问题。因涉及侵犯商标权的部分洛阳泰红公司已在另案中起诉,本案一审法院已经驳回其关于侵犯商标权的起诉,故本案只涉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潍坊泰鸿公司关于侵害商标权的主张超出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问题。潍坊泰鸿公司提交证据的时间是在二审庭审后,证据形成时间都在一审起诉以前,且洛阳泰红公司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潍坊泰鸿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予质证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潍坊泰鸿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潍坊泰鸿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泰鸿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冠华
书记员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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