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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澳新亚大厦2301。
法定代表人:李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正卿,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凡,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住所地:瑞士联邦日内瓦车敏路12-14号1208(CheminRieu12-14,1208Geneva,Switzerland)。
代表人:迪迪埃•拉旺希(DidierLAVANCHY),该公司保赔保险、法律和理赔部副部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中心商务区H地块紫金西城01幢802室(CBD)。
法定代表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巡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LFC雷亚斯物流货物管理公司(LFCREISLOGISTICS,以下简称LFC公司)不能出示地中海公司向巡洋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海运提单),不能被推定为正本提单持有人。1.LFC公司只是目的港放货代理,其不享有掌控海运提单的权利。地中海公司放货时知道巡洋公司是无船承运人,LFC公司不是实际收货人,地中海公司没有理由推定LFC公司不能出示海运提单时仍为该提单持有人。2.LFC公司出具备忘录提货,此时应推定其不持有海运提单。如果LFC公司此时持有正本提单,没必要出具备忘录请求放货,二审判决应当推定LFC公司当时不持有海运提单。3.巡洋公司提供了杨丽的证言,证明放货时提单在杨丽手中。该证言进行了公证认证,可信度高。已有足够理由怀疑LFC公司未持有海运提单,但二审判决依然认定LFC公司持有海运提单这一推定事实,有失公正。二审判决在认定证据上采用了不同标准。备忘录是地中海公司单方出具的,未经公证认证,仅有LFC公司盖章签字,但二审判决没有质疑该证据的可信度。(二)地中海公司未凭正本提单,仅凭该公司的备忘录放行货物,构成无单放货。1.记名提单也应凭单交货。地中海公司没有凭海运提单放货,亦没收回海运提单,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无单放货。2.领取提单的人提货时也需要凭单提货。LFC公司不能出示海运提单,即是未得到巡洋公司的授权,不能代为放行货物。3.地中海公司无单放货损害了巡洋公司的提单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巡洋公司作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为实际的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项下的物权,地中海公司无单放货时,侵害的正是巡洋公司的权利。(三)凭单交货是地中海公司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凭备忘录将货物交给推定提单持有人是违法及违约的。1.将货物放行给推定提单持有人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地中海公司可将货物放行给推定提单持有人,是为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创设了例外情形。2.凭单放货是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实际收货人未付款赎单,实际托运人尚未收到货款,巡洋公司控制海运提单未指示LFC公司换单,LFC公司此时没有持有海运提单。地中海公司凭备忘录交货,导致了实际托运人及巡洋公司的损失。地中海公司应对巡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推定持有提单会破坏凭单交货的法律制度。巡洋公司要求地中海公司在目的港签发提单,为了防止LFC公司与实际收货人串通提走货物,巡洋公司在货物到港前让杨丽去LFC公司处取回提单并加以掌控,只有在实际托运人或实际收货人交回无船承运人提单时,巡洋公司才会通知中间人将海运提单交给LFC公司换单提货。二审判决认为,仅凭推定提单持有人或凭备忘录就可以换单放货,使得签发正本提单毫无意义。(四)地中海公司凭备忘录将货物解锁放行是故意为之。地中海公司以LFC公司出具的备忘录解锁放行货物,实际是将该备忘录视为了放货保函。该行为是与LFC公司及实际收货人的串谋行为。地中海公司故意不收回提单,是其与LFC公司合谋欺骗巡洋公司。地中海公司明知在“海运提单+货代提单”的货物交付模式下,LFC公司不能出示并交回海运提单意味着实际收货人没有付款赎单,仍给货物解锁放行,这是地中海公司与实际收货人的串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巡洋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地中海公司是否应当对卡安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卡安公司委托巡洋公司出运涉案货物,巡洋公司向卡安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巡洋公司又向地中海公司订舱运输涉案货物,地中海公司向巡洋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卡安公司系涉案货物托运人,巡洋公司为承运人,地中海公司为实际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依据该法有关承运人责任的相关规定,地中海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其应否负赔偿责任应视其就涉案货物的灭失是否具有过错。
巡洋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后,地中海公司向巡洋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海运提单本在巡洋公司的掌控之下,但此后,巡洋公司要求地中海公司“改为做目的港出单”。巡洋公司交还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后,地中海公司根据巡洋公司的指示重新签发了一份相同编号的海运提单给LFC公司。该海运提单系巡洋公司与地中海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条款对巡洋公司及地中海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提单的记载,托运人为巡洋公司,收货人为LFC公司。提单正面条款显示:“如果这是张可转让的正本提单(凭“凭指示”或“凭某人指示”),恰当背书必须由货方交付给承运人以交换货物或提货单(结清运费和其他费用)。如果是不可转让的提单,承运人将交付货物(在付清相关费用和运费后)或签发提货单以对应正本提单的提交或与装卸港或接收地的当地法律一致的做法都是可行的。”“根据巴西海关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在货物进入海关监管后终止;承运人不承担提单未经出示交付货物的责任。”海运提单未标注“凭指示”或“凭某人指示”,为不可转让的提单。承运人运费及相关费用付清后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提单指示的收货人,符合海运提单条款的约定。承运人在巴西联邦共和国外贸网货物系统中解锁涉案货物未收回海运正本提单,亦符合海运提单关于“承运人不承担提单未经出示交付货物的责任”之约定。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地中海公司解锁涉案货物的行为符合其与巡洋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对于涉案货损并无过错。巡洋公司主张因地中海公司无单放货,应承担涉案货损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巡洋公司称地中海公司与LFC公司合谋欺骗巡洋公司,但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巡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珂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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