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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顺宝养殖有限公司、康世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银顺宝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黄峤乡马饮水村。
法定代表人:康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宁,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世峰,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宁,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东平,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宁,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东顺,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宁,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向来,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宁,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向林,男,汉族,1961年11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宁,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西路11号。
负责人:张彦民,该支行行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银得宝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黄峤乡双铺村。
法定代表人:吴得宝,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靖羊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黄峤乡双铺村。
法定代表人:吴得宝,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得宝,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贝兴花,女,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梅,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萍,女,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小霞,女,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生巧,女,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再审申请人白银顺宝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公司)、康世峰、李东平、李东顺、杨向来、杨向林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以下简称平川支行),二审被上诉人白银得宝养殖有限公司、甘肃靖羊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吴得宝、贝兴花、张梅、杨萍、孙小霞、王生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宝公司、康世峰、李东平、李东顺、杨向来、杨向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依法改判驳回平川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平川支行提交诉状时间是2019年5月2日,而非2019年4月27日,本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判决却作出与一审判决不同的事实认定,判决中也未说理。盖有公章的人民法院登记立案书面凭证无接收人签字与接收日期。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未经当事人申请,直接调取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所作询问笔录,且对调取的证据未组织质证,对调取的证据也未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宝公司、康世峰、李东平、李东顺、杨向来、杨向林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原审判决依据平川支行2018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本案诉讼费61747元,结合加盖有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的载明平川支行提交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的立案凭证,认定本案立案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未认定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所作询问后的笔录,故该笔录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也不存在程序有误的问题,故顺宝公司、康世峰、李东平、李东顺、杨向来、杨向林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顺宝公司、康世峰、李东平、李东顺、杨向来、杨向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银顺宝养殖有限公司、康世峰、李东平、李东顺、杨向来、杨向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文波
书记员柏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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