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琛,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飞,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局)与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城投六局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万嘉公司不拖欠中城投六局2012年5月份的工程进度款、认定中城投六局于2012年6月5日停工系事实认定确有错误。中城投六局持续正常施工至2012年6月27日,万嘉公司未按约定时限支付2012年5月份的工程款,违约在先,中城投六局于2012年6月27日行使停工权停工,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二审判决认定中城投六局承担“地下室墙体裂缝、渗水影响整体工程施工进度”的责任系事实认定确有错误。万嘉公司接收施工场地后将地下室修复工程另行发包,中城投六局已无法进入施工场地,进行修复作业已客观不能,修复义务发生实质性转移。地下室未及时修复,进而造成整体工程工期延误,万嘉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城投六局在一审法官协调下实施地下室修复作业,未改变原有法律关系,合同解除后的修复义务仍应由万嘉公司承担,且地下室修复作业与其他作业不存在施工的先后顺序。
第三、二审判决刻意虚化合同解除的时间,回避合同解除前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的根本性变化,将他人工期延误责任强加给中城投六局承担,违背自己责任的民法基本准则,合同解除时合同义务终止,二审判决要求中城投六局在合同解除后继续承担合同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将违约责任与工期延误责任等同,用违约责任度量工期延误责任,造成责任认定错误。万嘉公司因长期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造成工期长期延误,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假设中城投六局确需对工期延误承担责任,按工期延误时长比例计算,中城投六局的责任份额不应超过12.73%。万嘉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将未完成工程和需变更修复工程另行发包,开工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假设中城投六局在工期延误中存在过错,责任期间最多是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2月18日,时长166日。整个项目的工期延误时长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共计1454日,扣除万嘉公司另行发包的合同工期150日,实际延误1304日。166日仅占1304日的12.73%。
第五、二审判决在万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损失的情况下,要求中城投六局提供反证,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且未对万嘉公司合理损失的期间进行界定,认定的损失金额确有错误。
综上,中城投六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万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因万嘉公司拖欠5月份工程款,中城投六局停工,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关于处理农民工工资补充协议》,约定中城投六局向万嘉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此次借款由万嘉公司从6—8月份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中逐月平均扣除等;2012年6月22日,中城投六局向万嘉公司请款120万元。原审依据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报告、监理单位证明等有效证据,认定中城投六局于2012年6月5日停止施工;对于中城投六局2012年5月份的付款申请,万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中城投六局其后申请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逐月冲抵的约定,万嘉公司并未拖欠不缺乏证据证明。中城投六局申请再审主张监理单位情况说明和政府机关的文件效力有严重瑕疵,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推翻该两份证据。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万嘉公司拖欠的2012年5月份工程进度款,已于6月支付,故其不存在中城投六局所称对方违约在先的情形。
监理单位于2013年1月28日向中城投六局致函称中城投六局所施工的地下室墙体裂缝、渗水,中城投六局对于地下室质量问题并未否认,只是认为该问题不影响整个工程工期。但地下室墙体裂缝、渗水问题经鉴定属于严重的质量缺陷问题,且当时中城投六局就本案项目已经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法院经中城投六局申请对案涉工地进行了查封。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万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工期延误存在责任;认定中城投六局在万嘉公司并不拖欠其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停工,且经万嘉公司催告仍拒不履行约定的复工义务、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缺陷对整体工程的施工进度产生影响,中城投六局的违约行为对工期延误存在重大责任;由此判定对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损失,万嘉公司承担三分之一责任、中城投六局承担三分之二责任,不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因房屋未能按期交付,部分买房人陆续到政府上访、向法院起诉,要求万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协调、判决、调解,万嘉公司向购房户支付违约金28087656.2元,原审法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并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收条、转款凭证、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万嘉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中城投六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原审未采纳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案判决主文已明确将案涉合同解除,其判项的既判力应在本案获得认可。中城投六局申请再审称合同解除后,其合同义务已经终止,二审判决以违约责任度量工期延误责任错误,即便其应对工期延误承担责任,责任份额也不超过12.73%,系割裂了法律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后,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城投六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贾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牛 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