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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瀚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龙仕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瀚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王维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亚,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龙仕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长安街**市政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雷万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华,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雷万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桂华,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远,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瀚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瀚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龙仕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龙仕达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热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瀚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无视全案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西安瀚璞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西安龙仕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5500万元是公司资本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能证明上海万宇投资中心的5500万元是资本公积金,也没有关于公司股东将案涉5500万元列为资本公积金的证据。原审法院关于投资者本意是将案涉5500万元作为西安龙仕达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仅仅是财务手续存在瑕疵需要完善解决的认定错误。案涉《关于西安龙仕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之股权并购协议》及西安龙仕达公司的财务账可以证明公司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为将案涉款项作为股东借款。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亦不符合财务规则。三、原审判决混淆了上海万宇投资中心与西安龙仕达公司、西安瀚璞公司与西安龙仕达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也混淆了西安龙仕达公司与长安热力公司的法律关系。四、西安瀚璞公司与西安龙仕达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不是真实的借款。五、原审判决关于如果确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则会导致股东变相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的认定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西安龙仕达公司、长安热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西安瀚璞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无视全案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5500万元系资本公积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安瀚璞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不存在混淆法律关系的问题。四、西安瀚璞公司第四点再审理由与第一点重复。五、西安瀚璞公司关于案涉款项是作为资本公积金还是作为借款应由股东决定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西安瀚璞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西安瀚璞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西安瀚璞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安龙仕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22日、7月24日向上海万宇投资中心转款共计4000万元。西安瀚璞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7月22日收取了上海万宇投资中心3笔款项,合计14603448.28元。西安瀚璞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7月22日向西安龙仕达公司转款合计14603448.28元,备注用途为“借款”。西安瀚璞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7月22日收取的上海万宇投资中心的转款数额与其同时转入西安龙仕达公司的款项数额一致。2013年,西安龙仕达公司各股东参考上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西安龙仕达公司、长安热力公司的实际情况及西安当地工商部门的要求,就5500万元资本公积金会计确认依据存在瑕疵、股权转让与资金流向不匹配、股东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不明等问题,协商制定相应了解决方案:《长安热力项目投资资金流程-20130427》《长安热力项目股权遗留问题处理方案20130502》《长安热力项目股权变更历史-20130427》。2013年7月18日至7月24日期间,西安龙仕达公司及其股东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有计划地安排了一系列资金划转。其中,2013年7月24日,西安龙仕达公司代表丁敏翰向包括“浙江万宇投资周海平”“正海资产蔡瑜”“西安瀚璞企管王亮”发送了主题为“7月24日的划账安排”的邮件,并抄送“西安长安热力王育希”,安排了当日上海万宇投资中心、浙江万业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龙仕达公司和上海正海聚亿投资管理中心之间的6笔划账的对象、金额、用途。该邮件载明,至此西安龙仕达公司账面欠上海万宇投资中心4000万元、上海正海聚亿投资管理中心1500万元全部结清,转而形成西安龙仕达公司分别欠股东合计5500万元长期借款,欠股东合计550万元短期借款,上海正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德信建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计欠西安龙仕达公司550万元短期借款;涉及西安龙仕达公司、西安瀚璞公司、西安德信建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正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启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鑫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转账全部完成。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2013年7月18日至24日期间,西安龙仕达公司及其股东相互之间有计划地安排了一系列资金划转,转而形成西安龙仕达公司分别欠股东合计5500万元的长期借款、欠股东合计550万元短期借款。案涉借款实质是西安龙仕达公司各股东在解决5500万元资本公积金确认、股权转让与资金流向匹配及股东股权投资成本确认中存在的瑕疵问题过程中,有计划地形成的相关债权中的一部分,不足以确认该笔债权是企业之间真实的借款,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西安瀚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瀚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廖宇羿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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