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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西段王村乡高湾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炎利堂,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高湾村。
法定代表人:武明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马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金鹿公司在2016年5月17日有生产、销售合力牌电动车的行为,并以此作为金鹿公司曾经使用过该商标的依据。但二审判决忽略了金鹿公司是在2016年12月6日才取得该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此前的使用行为只能认定是一种非法冒用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金鹿公司未提供原商标专用权人的使用许可,其在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的违法使用行为不能作为其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后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该证据因不具备合法性,不应认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金鹿公司所有的“合力”注册商标是在2016年12月6日才取得,之前并没有使用过。金马公司受委托生产的“图形+合力”在2017年3月27日被新乡市工商局牧野分局查扣,从金鹿公司取得“合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到金马公司的电动车被扣押,只有3个多月的时间,金鹿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合力”注册商标,故“合力”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3.原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鹿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有失公允。金鹿公司仅提供几辆电动三轮车的销售发票,其目的是为诉讼。损失与赔偿之间存在巨大差距,原审判决裁量权尺度有失偏颇。4.原审审判程序违法。金马公司据以生产加工所谓侵权电动三轮车系由第三方委托生产加工的,金马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没有口头也没有书面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开庭时违法使用法槌,随意打断金马公司的发言,剥夺金马公司的辩论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及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金马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金马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以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一、关于金马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原审法院查明,金鹿公司系于2016年12月6日受让取得“合力”注册商标专用权。金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在2017年3月27日,即金鹿公司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后,故二审判决认定金马公司构成侵权行为的时间并无不当。至于金鹿公司取得“合力”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的使用行为如何,并非本案审查金马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考量因素。本案金鹿公司的“合力”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车架、自行车、三轮车支架等,而金鹿公司生产电动三轮车车架,两者系同一种商品。金鹿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显著位置标示“图形+合力”,其中的“合力”文字较为突出,识别性强,与金鹿公司“合力”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金马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诉讼中,由于金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金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金鹿公司“合力”注册商标的声誉、金马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10万元,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三、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金鹿公司系以金马公司为被告,主张金马公司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金马公司主张其系受他人委托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对此,金马公司是否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系另一法律关系,金马公司对其自身生产、制造行为并无异议,故其作为被诉侵权主体,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他当事人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至于金马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开庭时使用法槌不当、剥夺其辩论权利问题,因其此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金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金马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钊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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