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文星路19号文海花园3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海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辉,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宏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宇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粤知民终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宇泉公司申请再审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关于清宇泉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侧壁上的圆柱形孔柱及底座盖板上的凹槽孔”的技术特征与纳宝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32034××××.2、名称为“一种电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槽”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板安装在底座主体上时,可将底座主体的上表面覆盖,使得底座主体内的电路板处于封闭状态,上盖板中部的圆孔是排风孔,不用于提供电路板的安装空间,因此与涉案专利底座的上开口不同。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主体周向壁是封闭的,不具有由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槽形结构。由于上盖板并不属于底座的一部分,因此上盖板上的“凹槽孔”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属于底座的周向壁。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孔”在为连接座提供上下位移空间时,不但增加了部件和工序,而且提供的位移距离也比涉案专利的“导向槽”差得多,不应认定构成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侧壁上的圆柱形孔柱及底座盖板上的凹槽孔”与涉案专利的“导向槽”进行替换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均是由案外人中山市东凤镇铭发电器厂(以下简称铭发电器厂)制造,且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签订了《专利共同使用合同》,故有权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纳宝公司负担。
纳宝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导向槽”需要给隔热聚热盘的水平板提供上下移动空间,不能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侧壁上的圆柱形孔柱”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导向槽”,构成相同侵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向槽”的作用,一是与线路板上的上卡槽嵌合,防止线路板在底座内移动,二是容纳导向杆。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侧壁上的圆柱形孔柱”与线路板上的相应卡槽嵌合,并且为导向杆提供容纳空间。即使考虑权利要求2对“导向槽”的限定,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侧壁上的圆柱形孔柱及底座盖板上的凹槽孔”亦等同于权利要求1的导向槽。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的上盖板安装在底座上,为连接座提供上下位移的空间。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认定,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签订的《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已到期并履行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清宇泉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期间,清宇泉公司提交了《专利共同使用合同》,拟证明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共同使用合同》约定:在三年共同使用涉案专利的期限届满后,双方无异议,《专利共同使用合同》自动续期,故在双方继续共同使用期限内,铭发电器厂使用涉案专利并未侵犯纳宝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纳宝公司提交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50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签订的《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到期终止。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50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335号民事判决认定,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专利共同使用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16年12月18日已经合同期满而终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签订的《专利共同使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的2017年6月2日。
本院认为,鉴于纳宝公司一审期间明确本案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且各方当事人在再审审查期间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底座周向壁上有径向导风孔”“线路板嵌入底座内,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导向杆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的导向孔滑动配合”等其他技术特征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侧壁上的圆柱形孔柱及底座盖板上的凹槽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的周向壁板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这一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如下记载:“底座的周向壁上有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导向槽”“所述线路板的周向边缘有卡槽”“卡槽与底座上的导向槽外壁嵌合”“所述导向杆下端与外壳的底盖板固定连接,上端穿过压力弹簧并与水平板上的导向孔滑动配合”。说明书[0012]段记载:“所述的一种电灶,其特殊之处在于:所述压力弹簧位于导向槽内,连接座在导向槽内移动。”[0016]段记载:“隔热聚热盘与面板软接触,当面板下沉时,隔热聚热盘也随之下移,克服了隔热聚热盘与面板硬接触存在的缺陷。延长使用寿命。”从前述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导向槽”的具体结构。“导向槽”是底座的周向壁从外表面向内表面凸的结构,外壁与线路板的卡槽嵌合,且具有以下三个功能:一是防止线路板移动;二是容纳导向杆;三是给连接座提供上下位移空间。涉案专利要实现的主要功能是隔热聚热盘随着面板下沉而下移,主要效果是避免隔热聚热盘与面板硬接触,从而延长电灶使用寿命,因此,“导向槽”在涉案专利中的主要功能是为连接座提供上下位移空间。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板虽然可与底座主体分离,但安装在底座主体上,故应当将其与底座主体作为整体考虑。底座上盖板上具有与“圆柱形”相对应的“凹槽孔”,该“凹槽孔”具有供连接座上下位移的空间,上述结构作为一个整体属于槽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侧壁上的圆柱形孔柱及底座盖板上的凹槽孔”能够起到防止线路板移动、容纳导向杆、为连接座提供上下位移的空间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导向槽”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清宇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侧壁上的圆柱形孔柱及底座盖板上的凹槽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槽”这一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清宇泉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铭发电器厂制造,且铭发电器厂与纳宝公司签订的《专利共同使用合同》已由二审法院在另案中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期满并到期终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未发生在前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故清宇泉公司关于其依据《专利共同使用合同》有权使用涉案专利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清宇泉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丁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