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万兵,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再审申请人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万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森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赵万兵准备和张茂海合伙做苏畈桥工程,并以190万入股”缺乏证据证明。赵万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3600万元欠款及《还款协议》所对应款项的来源,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真实发生。2.赵万兵主张的3600万元欠款,系赵万兵与张茂海之间190万元借款高利息滚利形成,原借款已还清。案涉《欠条》及《还款协议》系张茂海以茂森公司名义与赵万兵签订,茂森公司与赵万兵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遗漏了共同诉讼参与人张茂海。赵万兵应就茂森公司与其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二审法院在未查清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认定《还款协议》有效,导致赵万兵可依据该认定另行主张茂森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而且赵万兵一审诉请中并未请求确认《还款协议》有效,二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有效,超出了赵万兵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赵万兵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万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茂森公司按《还款协议》约定,将其开发的“都市岸泊”二楼加层的7000平方米商铺交付给赵万兵;将7000平方米商铺及已交付的9套住宅的房产证办理至赵万兵名下;由茂森公司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起,以本金39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茂森公司与赵万兵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需以协议的现实履行为成立要件,因双方约定的以房抵债协议未履行完毕,该协议未能成立。一审法院向赵万兵释明其可依据原债权主张权利,赵万兵仍坚持依以房抵债方式履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万兵的诉讼请求。赵万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还款协议》成立并生效,但因协议所约定房屋交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赵万兵的履行请求未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茂森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万兵的诉讼请求”的结果不持异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至于茂森公司主张的二审法院在未查清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合法的情况下,认定《还款协议》有效,势必导致赵万兵可依据该认定另行主张茂森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茂森公司对于原审判决中所确认的相关事实有异议,可在后续纠纷解决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综上,茂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门市茂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记员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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