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
法定代表人:杨先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剑,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利,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华亭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陆琳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黄留新,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龙,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句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涂长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宝置业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句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肖宝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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