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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殿辉、张连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殿辉,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渤海西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连江,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宋国升,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三分区,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三分区。
法定代表人:石洪勋,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殿辉、张连江因与被申请人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堡村委会)、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港管委会)、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三分区(以下简称南大港三分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殿辉、张连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关于案涉承包合同解除的时间认定错误。2011年12月12日,南大港三分区向李家堡村委会发出《关于收回借用土地的通知》,对盐场实行断水断电。高殿辉、张连江通过自救于2014年6月恢复盐场通电,但整个制盐系统长期停滞致使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不能全面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二审法院认定盐场于2014年5月26日后通电,恢复生产经营,依据不足。高殿辉、张连江与李家堡村委会签订《南排河镇李家堡工区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后有效生产经营的时间仅为一年,承包合同解除时间应是2011年12月12日。(二)二审关于损失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盐场一旦停水停电造成的是整个制盐系统的破坏,通电后也需要维修费用和时间。2019年3月,中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盐场盐田大汪子(外围蒸发区)被占用后原盐产量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占用后的原盐平均损失量8808吨/年。侵权造成损失的时间也不能简单以通电时间为依据,应自断水断电时间即2011年12月12日计算至合同到期日2020年12月31日。高殿辉、张连江对盐场的投资目标是生产经营10年,前期投入资金进行扩大面积和改造,并修建房屋、购买机器设备,根据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盐场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价值为20923284元。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已于2019年初将土地收回,盐场所有的添附物均已经灭失,高殿辉、张连江的该部分投入遭受损失。(三)二审关于李家堡村委会退还承包费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高殿辉、张连江与李家堡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仅为一年,李家堡村委会应退还剩余9年的承包费450万元。承包合同第六条对合同到期后对资产如何处置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及高殿辉、张连江损失是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侵权及李家堡村委会不履约造成的,这给高殿辉、张连江造成了巨大损失,李家堡村委会具有过错。我国合同法原则上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论李家堡村委会是否存在过错,均应负有赔偿责任。(四)二审未按照平等、公平原则审理。高殿辉、张连江作为善意承包第三人对李家堡村委会与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的土地权属争议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李家堡村委会、南大港管委会及南大港三分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由无任何过错的高殿辉、张连江承担,显失公平。综上,高殿辉、张连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家堡村委会提交意见称,高殿辉、张连江与李家堡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强行给盐场断水断电,构成侵权,二审判决李家堡村委会向高殿辉、张连江退还的200万元承包费应由南大港管委会承担。
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提交意见称,案涉承包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对高殿辉、张连江承包的盐场的经营生产不存在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行为,未造成高殿辉、张连江损失,原审认定的经营损失数额错误。即便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存在放水、停电、断路行为,也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原审判决超出了合同之诉的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承包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虽然南大港三分区于2011年12月12日向李家堡村委会发出《关于收回借用土地的通知》,要求李家堡村委会归还所借用土地,但双方就盐场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并诉诸法院。直至该案终审判决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时,案涉土地的权属才得到确定,高殿辉、张连江与李家堡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才失去存续基础。期间高殿辉、张连江仍占有盐场并自认于2014年6月恢复通电,说明高殿辉、张连江与李家堡村委会均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自2016年12月29日解除,并无不当。(二)关于损失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高殿辉、张连江上诉中的自认,盐场用电系统在2014年6月恢复完好,供电正常,据此可认定停电期为17个月。2012年2月9日,李家堡盐场委托的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确定盐场的年收益为1066980元。二审参照该结论确定盐场停工17个月的实际经营损失为1511555元,并由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家堡盐场另行委托中盐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推翻上述2012年2月9日的评估结论,且该报告仅评估了原盐产量,并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至于高殿辉、张连江主张的投资损失,并非南大港三分区停水停电造成的,南大港三分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李家堡村委会应退还承包费的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高殿辉、张连江在此之前仍应缴纳承包费,其主张李家堡村委会返还450万元承包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李家堡村委会未实施停水停电的行为,亦不存在过错,高殿辉、张连江的经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负责赔偿,其主张李家堡村委会赔偿,于法无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承包到期后高殿辉、张连江投资设施及地上物的处置方式,本案虽然是承包合同解除,但解除的原因是盐场土地权属争议导致的,李家堡村委会对合同解除不存在主观过错,可参照该条约定由双方自行协商。同时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遇国家建设用地,造成大面积受损承包合同无法履行需予终止的,土地补偿费用归甲方所有,补偿盐场投资经营等损失费归乙方所有,剩余承包年限,乙方交甲方承包费用由甲方退还给乙方。高殿辉、张连江主张李家堡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殿辉、张连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殿辉、张连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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