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3-7号光明中街1号。
法定代表人:时念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时念洋,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县亿隆(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经济开发区开山公园对过。
法定代表人:时念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云香,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寇晋霞,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殷春英,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雪,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姗姗,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法臣,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立叶,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爱华,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新,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亿隆公司)、时念洋、单县亿隆(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亿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云香、寇晋霞、殷春英、夏雪、闫姗姗、王法臣、张立叶、黄爱华、王建新(以下简称周云香等九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亿隆公司、时念洋、单县亿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是薄成书及其团伙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转单平账”等方式“虚增债务”,进而向北京亿隆公司等被害人索要“虚高借款”的行为,案涉所谓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薄成书相关行为明显涉嫌“套路贷”犯罪,时念洋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原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真相,反而通过判决方式将涉嫌犯罪行为合法化。本案中,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6月17日,前八份借款合同应付利息应为93860821.92元,扣除已还款10940万元,尚欠本息数额为114460821.92元。薄成书及其团伙多计欠款44039178.08元。
(二)周云香等九人并非案涉9000万元资金的所有人,以上资金实际是由薄成书安排和提供。周云香等九人只是名义出借人,并非本案真正出借主体。原判决认定周云香等九人向北京亿隆公司提供了借款9000万元与本案证据和事实不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两份借款合同合计本金13850万元中,有3850万元是前借款合同项下按24%和32%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判决将原始借款合同项下按24%和32%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850万认定为案涉借款合同本金,并以9000万元为基数,判令北京亿隆公司向周云香等九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四)《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既判令北京亿隆公司等按法定最高年利率标准24%支付利息,又判决承担200万元律师费,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综上,北京亿隆公司、时念洋、单县亿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事实的审查应当依照《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查证。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进一步强调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严守法定利率红线,避免当事人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将非法债务和高额利息合法化。本案中,2017年6月17日周云香等九人与北京亿隆公司、时念洋、单县亿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周云香等九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合同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周云香等9人向北京亿隆公司提供借款9000万元,用于北京亿隆公司资金周转”,“周云香等9人将借款支付至北京亿隆公司指定的赵新花、王建英、新世纪东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对应金额分别为3185.5万元、3462.5万元、2352万元。”而2017年6月20日至21日,周云香等九人依约定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北京亿隆公司、时念洋、单县亿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9000万元借款系虚增债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所查明的上述事实。并且,本案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借款合同履行情况模拟测算,如果北京亿隆公司按照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实际偿还的本息金额将低于2017年6月17日以前8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故原判决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并无不当。北京亿隆公司等就本案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借款本息有异议的,可另寻途径解决。
此外,案涉200万元律师费系周云香等九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北京亿隆公司、时念洋、单县亿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令北京亿隆公司、时念洋、单县亿隆公司承担律师费并未违反《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综上所述,北京亿隆公司、时念洋、单县亿隆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亿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时念洋、单县亿隆(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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