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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天生炕。
法定代表人:张连忠,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民华,该农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
法定代表人:甘宪福,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虎,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湖,甘肃仲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以下简称八一农场)因与被申请人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泥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昌市国资委)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一农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本案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八一农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股东会决议无效与申请人请求享有股东权益之间并不矛盾,原审法院在本案之前已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下,未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内容等实体错误加以审理,认定八一农场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不存在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的情形,而且申请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法中止、故意拖延阻碍本案审理,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八一农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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