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
负责人:韩小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上海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江山,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秀梅,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涂雅雅,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秀梅,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发加,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惠群,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审被告:南昌五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五华批发商城2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新。
原审被告:林建新,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李江山、涂雅雅、林惠群、纪发加及原审被告南昌五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誉公司)、林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饶银行南昌分行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请求撤销(2019)赣民终182号判决书,依法再审或提审,支持上饶银行南昌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前后两次贷款的出借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系事实认定错误。无论是上饶银行南昌分行还是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青山湖支行),都是代表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银行)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本质上都属于上饶银行。因此,本案最高额抵押权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有法人资格的总行承担。(2016)赣刑终280号刑事判决书第13页第2段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实五誉公司2014年4月15日向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借款2500万元,借期一年。”可以看出刑事判决书亦认为上饶银行青山湖支行是代表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发放本案贷款,本案可直接认定为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发放的贷款。二、本案上饶银行青山湖支行系根据上饶银行南昌分行的授权发放2500万元贷款。该款项为履行上饶银行南昌分行与五誉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而出借,是续贷行为,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原审认定本案贷款系孤立贷款错误。两份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均为上饶银行,两笔贷款的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借款及担保的主体、贷款期限等合同主要内容一模一样,时间连贯,且发生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三年有效期内。因此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属于《上饶银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李江山在收到《上饶银行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后,在回函中表示:“本人李江山…,为五誉公司向贵行的2500万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李江山也自认本案贷款是上饶银行南昌分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上饶银行南昌分行与李江山对本案贷款适用《最高额抵押合同》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认识一致,不存在误解。三、原判决违背生效判决的预决力,认定李江山不承担担保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刑终2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林建新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取担保人李江山为其公司向银行贷款2500万元提供担保。林建新以欺骗手段取得真实担保的贷款”,该案中林建新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人为李江山。李江山真实有效的担保是该罪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若本案判决李江山不承担担保责任,则李江山没有任何损失,其无法成为林建新2500万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四、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担保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担保并不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已生效的(2016)赣刑终280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李江山对本案2500万元贷款的担保属于林建新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则李江山对本案五誉公司债务的担保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担保行为,且李江山并无过错,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担保合同的当事人系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和李江山,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并未犯罪,为善意方,不知道欺诈的存在,故李江山对本案五誉公司债务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李江山、涂雅雅提价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理由为:1.上饶银行南昌分行与五誉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已履行完毕,五誉公司已经还清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主债务消灭,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李江山、涂雅雅无须再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义务。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和上饶银行青山湖支行是上饶银行依法成立的两个不同分支机构,本案所涉2500万元贷款出借人是上饶银行青山湖支行,并非是2013年4月22日借款的续贷。2.李江山、涂雅雅系基于上级银行较高的管理水平和风控能力,才会与上饶银行南昌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如果贷款行是其下属支行,李江山、涂雅雅会慎重考虑签署,甚至拒签。3.上饶银行的高管吴刚与的实际控制人林建新恶意串通,骗取贷款和担保。吴刚在本案2013年4月贷款时系上饶银行南昌分行经理,2014年4月已是上饶银行青山湖支行副行长,其与林建新串通欺诈担保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饶银行构成欺诈,李江山、涂雅雅不承担担保责任。4.2007年1月7日李江山给上饶银行青山湖分行回函,因抵押物共有人涂雅雅未签字,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不成立。5.本案二审判决与(2016)赣刑终280号刑事判决并无冲突,刑事判决没有对李江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适用2014年4月15日上饶银行青山湖支行2500万元贷款予以认定。李江山、涂雅雅并未参与刑事案件的审理,无权就本案担保事实向刑事审判法庭提交证据或提出抗辩,刑事判决不可能审理李江山的行为是否符合抵押担保的构成。
林惠群、纪发加、五誉公司及林建新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江山、涂雅雅应否对本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2500万元贷款的出借人是上饶银行青山湖支行,而并非上饶银行南昌分行,上饶银行青山湖支行亦非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李江山与上饶银行青山湖支行并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2500万元债务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并无不当。(2016)赣刑终280号案件认定,“林建新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公司已大量举债的真实情况,虚构公司有巨额业务的事实,骗取担保人李某1(即李江山)为其公司向银行贷款2500万元提供担保,林建新以欺骗手段取得真实担保的贷款,实际诈骗对象是担保人,即林建新骗取担保人250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该判决,法院已经认定林建新骗取李江山提供2500万元担保的行为系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江山、涂雅雅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李江山对《上饶银行贷款逾期(欠息)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的回函中载明,“因林建新向贵行贷款2500万元已构成贷款诈骗,在民事案件中本人李江山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尚未有生效判决确认。五誉公司拖欠贵行贷款本息,本人李江山愿意积极督促五誉公司向贵行偿还贷款本息,督促函件见附件。本人李江山向贵行提供的抵押物足以覆盖五誉公司拖欠贵行贷款本息,本人李江山的其他资产亦可以清偿五誉公司拖欠贵行贷款本息债务,本人李江山在金融机构信用良好,在民事案件尚未有生效判决前,请贵行审慎考量并不将本人李江山纳入金融机构不良信用客户。特此回函。李江山,2017年1月3日。”上述内容可以表明李江山回函的主要目的是避免成为金融机构不良信用客户,并表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当时尚未有生效判决确认,因此上饶银行南昌分行主张该回函表明李江山认可承担2014年4月1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纪发加、林惠群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纪发加、林惠群和上饶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系为确保2013年4月22日《上饶银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义务得到履行而提供保证,且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被清偿。上饶银行青山湖支行非《上饶银行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纪发加、林惠群亦没有专门对2014年4月1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在上饶银行南昌分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纪发加、林惠群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存在同意为2014年4月15日五誉公司从上饶银行青山湖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纪发加、林惠群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纪发加、林惠群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饶银行南昌分行称无论是上饶银行南昌分行还是上饶银行青山湖支行,都是代表上饶银行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本质上都属于上饶银行,因此李江山、涂雅雅、纪发加、林惠群均应当就五誉公司上饶银行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纪发加、林惠群就2013年4月22日《上饶银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上饶银行南昌分行要求其就五誉公司在上饶银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向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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