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女,200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法定代理人:刘海梅,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郭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82号。
负责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波,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杰,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北润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申请再审称,(一)郭某有新的证据,即李军霞的证人证言以及李明才的银行流水原件等,足以推翻原判决,且证人贾某、李某出庭陈述转款事实,本案应当再审。(二)郭某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萨贤斌的银行流水,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萨贤斌、李明才银行流水原件由郭某的父亲郭志民保管,郭志民因刑事案件在本案二审上诉后被羁押,二审庭审时郭某仅能提供银行流水复印件。(三)郭某购买的案涉房产是一手房。案外人萨贤斌利用其是润实公司房屋销售代理的身份,通过中介公司赚取差价,谎称案涉房屋为二手房,再联系郭某与润实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购房款的交付过程为郭某和郭长江通过贾某、李军霞分别向萨贤斌转款118万元、100万元。萨贤斌收到购房款后转给李明才,李明才将购房款最终转入新科贸易有限公司。润实公司认可该公司为其关联公司,且认可李明才转入到新科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为郭某、郭长江的购房款。2016年6月4日郭某通过贾某向萨贤斌转款当日为周六,因银行周末封账、资金结算,故转账时间与收款时间有出入,导致“李明才的付款行为发生在润实公司出具房款收据之后”。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并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97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郭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郭某再审主张其通过案外人萨贤斌与润实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购买的案涉房产为一手房,并已实际交付全部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条文规定保护的是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故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标的物必须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二手房交易的买受人不是上述条文规定的消费者,而应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规定。
本案中,郭某在原审中陈述其从原房主萨贤斌处购买案涉房产,但未提供其与萨贤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基于郭某与润实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本案纠纷进行了审理。据原审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即便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郭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首先,郭某提供的其与润实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认购协议书》并非规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协议也不具备常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某主张“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其次,郭某提交萨贤斌、李明才的银行流水欲证实其支付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价款。但李明才的付款行为发生在润实公司出具房款收据之后,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贾某、李军霞、萨贤斌转款以及李明才付款均未注明款项用途;李明才付款系支付至新科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并非润实公司帐户。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房屋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向润实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无不当。
至于郭某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郭某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郭某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萨贤斌、李明才的银行流水原件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其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郭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记员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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