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第二师范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聪俐,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永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艾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第二师范学院(以下简称湖北二师)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永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二师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资产过户办证不具备法定条件,湖北二师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是客观履行不能,不构成违约。(二)湖北二师与永隆公司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同时签订了租赁协议,已对案涉国有资产转让不能获得审批的情形作出了预判及协议安排,资产转让协议无效不必然产生资产回转的后果。(三)武昌工学院现有的办学条件己远超教育部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如案涉协议被确认无效,各方按照租赁协议履行义务,武昌工学院及永隆公司向湖北二师返还已占用的资产不影响办学。(四)鄂财行资复字[2009]836号《关于同意湖北第二师范学院补办资产转让手续的复函》没有批准资产转让的价格,原审法院认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已批准是推定,而非证据证实。(五)案涉协议转让的存量资产包括83亩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对于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认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六)在没有取得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划拨至武昌工学院的情况下,湖北二师无法办理土地和房产的过户手续。(七)原审法院既认定资产过户条件不具备,又判令湖北二师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自相矛盾。(八)永隆公司对案涉土地有进行商业开发的迹象,二审判决资产转让协议有效,意味着永隆公司可以取得案涉土地和房屋用来进行商业开发,违反了资产转让合同订立的目的。(九)二审判决未处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144户职工安置问题,埋下校园不安定的隐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永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湖北二师未按照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办理资产变更登记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二)案涉转让土地、房产已用于举办武昌工学院,现在校师生达13000余人,资产未办理过户直接制约武昌工学院的整体规划和发展,如判决回转,将对学院和师生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三)湖北二师报送审核的材料包括转让协议、转让款项的进账证明、评估报告等,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财政厅的审核审批当然包括对转让价格的批准。(四)案涉转让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转让后性质和用途未发生改变,该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不需要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案涉教育资产转让是否已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二)案涉教育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三)湖北二师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案涉教育资产转让是否已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问题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湖北二师的主管部门是湖北省教育厅,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是湖北省财政厅,湖北二师转让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经过湖北省教育厅和湖北省财政厅的审批。
本案中,湖北二师(原湖北教育学院)就案涉教育资产转让给永隆公司的问题,分别于2004年10月18日向湖北省教育厅提交了鄂教院行字(2004)第84号《湖北教育学院关于置换白沙洲校区资产的请示》,于2009年7月2日向湖北省财政厅提交了鄂二师院行[2009]74号《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关于补办资产转让手续的请示》,于2009年8月18日向湖北省教育厅提交鄂二师院行[2009]83号《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关于补办资产转让手续的请示》。前述请示的正文中均已载明转让价格;双方签订的案涉教育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评估报告、湖北二师收取永隆公司资产转让款的财务进账证明也作为附件一并提交给湖北省教育厅和湖北省财政厅办理审批手续。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财政厅在收到湖北二师的请示后,先后作出鄂教财函[2005]35号《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同意湖北教育学院资产置换的复函》、鄂财行资复字[2009]836号《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同意湖北第二师范学院补办资产转让手续的复函》和鄂教财函[2009]52号《湖北省教育厅关于同意湖北第二师范学院补办资产转让手续的复函》,均同意湖北二师将案涉教育资产有偿转让给永隆公司,并同意湖北二师补办资产转让相关手续。
因此,湖北二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就案涉教育资产的转让问题,已向其主管部门湖北省教育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湖北省财政厅书面请示,并取得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财政厅同意转让的复函。原审认定案涉教育资产转让已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教育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本案中,湖北二师与永隆公司签订的教育资产转让协议中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协议签订时,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尚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就案涉系列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
第一,虽然案涉教育资产转让协议中所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尚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但不宜依此对案涉教育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否定性评价,需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和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鉴于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系由湖北二师直接转让至永隆公司出资成立的武昌工学院名下,继续作为教育用地使用,未改变该划拨土地的办学用途;同时,协议履行过程中,湖北二师已先后向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财政厅如实申报了资产转让的对象、区位、范围和价格等重要事项,上述部门均同意该资产转让并作出同意补办资产转让手续的复函;此外,案涉教育资产转让协议对转让税费的负担作了明确约定,并无规避法律监管和行政审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案涉教育资产转让协议虽涉及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第二,案涉教育资产转让协议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永隆公司已经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7367万元,仅余1000万元尾款依约需待湖北二师办理案涉相关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后支付。湖北二师在自身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的情况下,未依约履行办理案涉教育资产权属变更登记的义务;其后,单方主张案涉教育资产价值应为12023.57万元,并表示如永隆公司同意此价格,则案涉相关房地产过户工作可如期进行;嗣后,又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因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经审批,协议无效,无法办理相关房地产过户手续。湖北二师作为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应是明知的。在永隆公司已依约支付协议约定价款,湖北省教育厅和湖北省财政厅亦已审批同意湖北二师转让案涉教育资产并补办转让手续后,湖北二师怠于依法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且以自身原因造成的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为由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其目的在于获取超出合同约定的更大利益。湖北二师的做法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基于案涉教育资产转让已经过湖北省教育厅和湖北省财政厅审批同意,永隆公司已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款项;永隆公司在案涉划拨土地上投资成立的工商学院(后转设为武昌工学院)已获得教育部批准并招生办学多年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教育资产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湖北二师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2008年12月30日,湖北二师(甲方)与永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2020万元,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其中的1020万元;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启动将转让的资产过户到乙方的工商学院,并负责于收到乙方再次支付的1020万元尾款后10个月将转让的土地、房产权属登记为工商学院交付乙方。如甲方逾期完成,逾期按未完成过户资产金额的万分之十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2003年新建后转让给乙方的四栋教学及学生公寓用房(约24000平方米),该建筑办证、过户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预留的尾款,在收到甲方过户的土地证时,乙方再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余款扣除甲方应付的办证费用后,在收到第五款约定全部登记为工商学院的资产权属证书后5日内支付给甲方。
协议签订后,永隆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转让款700万元,于2009年1月7日支付转让款320万元,即永隆公司已依约支付1020万元。湖北二师未依约办理相关房产、土地的权属过户等手续,且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审法院判决湖北二师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湖北二师再审申请中主张,因不具备过户的法定条件,其未办理房产、土地过户系客观履行不能的问题。本院认为,办理案涉房产、土地过户的法定条件并非当然具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对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审批,促成法定条件的成就,亦为湖北二师履行过户义务的一部分。故湖北二师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湖北二师再审申请中提出的职工安置问题,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已确认案涉教育资产转让协议有效,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该判项。故永隆公司应当按照案涉教育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对144户职工进行安置的义务。因此,二审判决并未遗漏职工安置问题,湖北二师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湖北二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第二师范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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