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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王永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壶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再审申请人苏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永明、一审被告徐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永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15日的执行异议起诉期限缺乏证据支持。关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的送达时间,一审认定为2018年6月20日,二审认定为2018年6月6日,送达时间存在篡改嫌疑。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王永明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15日起诉期限。(二)一、二审判决准许继续执行案涉房产缺乏证据支持。王永明针对(2016)晋0402民初213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未得到支持。该调解书在本案二审期间已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认定“徐锐以不合理价格低价转让财产侵犯王永明的合法权益”错误。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转让价为145万元,苏某某现金支付85万元,借款抵销60万元。因考虑交易税等情况,原约定的借款利息未以书面形式表现。苏某某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购房款已交付以及其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三)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王永明针对上述调解书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未审结之前应中止诉讼。二审开庭时只有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在场,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立案再审;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永明的诉讼请求。
王永明辩称,(一)王永明收到执行裁定书时间为2018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时间为6月20日,未超出15日起诉期限。该事实有一审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材料为证。(二)原判决准许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书作出时间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后,不能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苏某某明确其是以房屋买卖合同提出执行异议,但该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苏某某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三)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应中止审理的情形,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苏某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通过询问方式进行书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苏某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苏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王永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15日的执行异议起诉期限。
(一)关于苏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
苏某某依据调解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案涉房屋即位于山西省长治市炉坊小区16B号楼1-2《长治房权证城私字第××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查明,一审法院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查封了案涉房屋。2016年12月2日苏某某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锐、韩丽夫妻二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主持调解后,出具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1、徐锐表明房权证城私字第××号的商业用房为本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认可于2016年3月29日与苏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认可2011年欠苏某某60万元借款抵销同等价值的房款,认可苏某某又支付了85万元房款,认可苏某某付清了145万元全部房款的同日向苏某某交付了房屋以及房屋钥匙、房权证书等物品。愿意在10日内配合履行过户的相关义务。2、韩丽表明房权证城私字第××号的商业用房为徐锐的婚前个人财产,由徐锐本人自行处分,自行决定买卖事宜,且出卖本房屋时苏某某亦征求了其意愿,韩丽认可2011年欠款60万抵销同等价值的房款,愿意随时配合履行过户的相关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查封了案涉房屋;而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对苏某某与徐锐、韩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调解书不能阻却本案执行并无不当。
案涉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情形。该规定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实质上是以牺牲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予以优先的特别保护。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认定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当对与法定要件相关的事实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即排除特定标的物执行应同时具备该规定的四个要件。苏某某再审主张其支付了全部房款,其虽主张因徐锐向其借款长期不能归还而以60万元借款抵销同等价值的房款,但其未提交借据及款项给付等相关证据佐证;且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45.59万元,苏某某和徐锐的转让价格为145万元,原审认定徐锐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房屋侵犯王永明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苏某某再审主张房屋转让实际价款高于145万元,为了避税未将60万元借款利息体现在合同中。该再审主张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不符且与其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据、调解书载明的房款总价145万元不一致。苏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和租赁合同,不足以认定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苏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永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15日的执行异议起诉期限问题
苏某某再审主张执行裁定书的送达时间存在篡改嫌疑,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永明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15日的执行异议起诉期限缺乏证据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王永明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的时间为2018年6月6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虽为2018年7月10日,但一审法院出具的立案材料显示王永明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永明的起诉未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另,苏某某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蒙蒙
书记员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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