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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38号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A座23-24层。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长江路61号内3号楼内3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禹,该分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侯松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跃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华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于加林,男。
一审被告:烟台鑫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俞跃波及一审被告于加林、烟台鑫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中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俞跃波已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公安机关传讯调查,目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俞跃波、于加林、李克海等几方共同伪造借款合同的事实,而伪造而成的合同已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由于调查权限所致,两申请人申请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卷宗,用以证明待证事实。(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俞跃波出借资金来源的事实,一、二审未涉及。目前,俞跃波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已经查明:俞跃波所出借的资金来源于众多企业和个人,这些企业和个人名录已经由公安机关查明并详细记载,足以证明俞跃波具有非法集资嫌疑,并使用集资资金再行放贷牟利。由于调查权限所致,两申请人申请调取上述卷宗,用以证明待证事实。(三)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于加林与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之间的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关系。首先,于加林与长春建工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未安排其担任任何职务,于加林并非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的人员。其次,于加林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和实质要件,且俞跃波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四)一、二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以及所引发的后果判断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是由于加林和俞跃波双方恶意串通,销毁原有的个人名义借据,并使用假章伪造了大量假合同,两申请人均不知情,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综上,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俞跃波答辩称,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细致审查,俞跃波认可存在补签部分借款合同的情形,但不存在伪造证据。2.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陈述俞跃波涉嫌虚假诉讼罪,完全是虚假陈述,不符合事实。烟台开发区公安局对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的举报进行了受理并进行了初步调查,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俞跃波不涉嫌犯罪,未刑事立案。3.二审判决认定于加林与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之间系职务行为是正确的。首先,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事实上,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自成立所有民事活动均由于加林负责。其次,长春建工集团认可与于加林存在挂靠关系,于加林在其办公楼顶立长春建工招牌公开进行经营活动,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再次,已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于加林系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负责人。最后,于加林以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以长春建工集团名义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4.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补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再审申请书,俞跃波的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本案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问题。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中的“新的证据”应当是指已形成的证据。第二,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陈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俞跃波涉嫌虚假诉讼罪并涉嫌非法集资,但两公司并未提供刑事案件已立案的回执或立案告知书等文件,不存在可调取的相关卷宗证据。故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以俞跃波涉嫌虚假诉讼罪的相关事实主张本案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对于加林与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的关系认定问题。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主张于加林与其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商档案中存在的“授权委托书”因加盖的系假公章不应予以认定。经一、二审法院查明,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是由长春建工集团设立,在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留存有于加林任总经理的授权委托书,虽然于加林称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系其私刻,但二审同时查明,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使用多枚同名印章的不规范情形。结合长春建工集团认可于加林挂靠其施工;于加林公开以长春建工集团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以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6民终1696号、1697号民事判决中和山东省烟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中,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对于加林身份确认的事实等,二审认定于加林系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负责人,于加林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外借款进行经营活动属履行职务行为,理据充分,并无不妥。涉案相关合同虽为事后补签,但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主张于加林与俞跃波恶意串通,伪造假合同嫁祸两公司的依据尚不充分。
综上,长春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烟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张纯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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